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邵曰道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羅自坤 之配偶 邵旭 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之原眷戶,邵旭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羅自坤承受其原眷戶權益,羅自坤並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 陸光 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後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元及688,808元。然羅自坤獲核發前述款項後,猶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眷舍作業,原告遂於97年9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97年9月17日函)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9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731號訴願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確定。羅自坤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予原告,嗣並於
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邵曰道、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及訴外人 邵國芳邵含芳 ,因邵國芳遷出國外、邵含芳已死亡,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返還羅自坤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1,724,589元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88,808元,合計2,413,397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等為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繼承人,就羅自坤所負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係於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羅自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義務。
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羅自坤係因原告分別作成94年11月25日勁
勢字第0940018850號令核撥其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之原眷戶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724,589元及688,808元及95年5月5日勁勢字第0950006451號令核撥其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之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88,80
8元之2授益行政處分,而受領該2項公法上給付,其後因羅自坤獲核發前述款項後,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眷舍作業,原告遂於97年9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註銷原眷戶權益,而撤銷上開2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羅自坤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先前所為之2授益行政處分並未因原告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送達羅自坤後即確定遭到撤銷,而係至羅自坤所提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原告所為之2授益行政處方確定遭到撤銷,而原告對羅自坤得請求其返還因該2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724,589元及688,808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此時方屬確定可行使,且亦方為可期待原告為請求之時。職是,本件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即應以原告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時之100年7月13日起,故應自105年7月13日消滅時效期間方才屆滿,本件原告遲係於10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㈣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邵曰道、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自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邵曰道則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認定:「惟原告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狀所載原處分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發文字號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等函文資料,原告輔佐人亦於本院陳稱係因收受該函始知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而提起訴願(參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並以98年11月30日訴願狀提出該函影本,故原告確已收受該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之送達,應無疑義。」(見該判決第11頁2-9行可稽);是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前即可請求,而至104年2月25日才起訴請求,已逾5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係訴外人羅自坤之配偶邵旭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
之原眷戶,邵旭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羅自坤承受其原眷戶權益,羅自坤並於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後並經陸軍司令部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724,589元及688,808元。然羅自坤獲核發前述款項後,猶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眷舍作業,原告遂於97年9月17日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返還羅自坤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1,724,589元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88,
808元,合計2,413,397元,並無違誤。㈡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五之㈠參照)。
㈢經查:邵旭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之原眷戶,邵旭死亡
後,其原眷戶權益由其配偶羅自坤承受其原眷戶權益,羅自坤並於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後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94年12月9日及95年5月11日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724,589元及688,808元。然羅自坤獲核發前述款項後,猶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眷舍作業,原告遂以97年9月17日函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4年6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08945號公告及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訴字第1519號卷第53-59頁),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確定。羅自坤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予原告,嗣並於102年4月5日死亡,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返還羅自坤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1,724,589元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88,808元,合計2,413,
397元,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上開請求權,自97年9月17日原告作出註銷羅自坤前揭權益之際起即得行使(97年註銷令載明:「……,仍不配合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法註銷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即應自該時點起算其消滅時效,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102年9月17日其5年消滅時效便已完成,是原告遲至10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狀首頁本院總收文章戳可稽,其權利業已消滅;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即應以原告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時之100年7月13日起算,應自105年7月13日消滅時效期間方才屆滿云云;實則,本件原告97年9月17日作出註銷羅自坤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款項之註銷令時,即得對於羅自坤為追繳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係關於獎勵金事件,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且屬未確定案例,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向羅自坤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自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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