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第9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第14行「依指示」補充為「於同日15時39分許依指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告羅雅婷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雅婷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身分、金流及逃避查緝,而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或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被犯罪集團所利濫用用,以遂各種犯罪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超商溪崑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冒充旅館人員、銀行員,撥打電話聯絡 林佳靜 ,謊稱系統出錯造成網路訂單重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林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存新臺幣(下同)29,985元款至羅雅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佳靜至此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靜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雅婷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交付相關物品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租借帳戶,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告訴人林佳靜遭犯罪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確已淪為犯罪集團之詐騙工具無疑。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在臉書網站見家庭代工招募,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若交付並不熟識之人,極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贓款、紊亂金流或隱匿身份以逃避查緝之工具,常人當皆知應妥善保管帳戶相關物品,以免個人帳戶遭到濫用,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並沒想到對方取得帳戶後如何使用,對方只說是類似比賽之「競猜」用途,伊不知內容為何,伊雖然知道將有金錢進出上開帳戶,但不清楚來源或去向,也沒有多加以追問,只知道伊要做的業務是出租帳戶,對方有教導伊如何寄出,寄出一個帳戶可得3萬元、2個帳戶可得6萬元報酬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帳戶將有不明款項出入已有認知,但因急於取得報酬,對此不加聞問,仍執意為之,顯深知自己所為乃出租帳戶提供可疑用途,主觀上容任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而不違其本意之心態難以矯飾,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