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1426號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心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9584、8237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28、2203、174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心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尿布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Facebook社團(下稱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尿布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以匯款至曾心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曾心鳳。曾心鳳嗣又明知其並無從事奶粉、營養品、禮券、日本代購、投資基金等相關業務,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再於附表時間,以電話、LINE方式私下與000聯絡,以佯稱:伊可以幫忙代購奶粉、尿布、營養品、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日本代購;且因投資基金急需資金、如要取回基金,解約需給付利息云云等詳如附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000陷於錯誤,陸續再於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匯款至曾心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至32款項。嗣經000催討,曾心鳳均未曾依約定內容給付,始知受騙。
(二)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新光三越、全聯、家樂福禮券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7年7月27日10時6分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禮券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心鳳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禮卷,從而於同日10時6分許、17時4分許、17時8分許及翌(28)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二王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2000元至曾心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小港郵局帳戶)。嗣經000催討,曾心鳳均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三)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新光三越禮券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3時30分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禮券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於
107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心鳳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禮卷,從而於107年9月28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賣場,以ATM轉帳匯款至被告小港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2萬1000元予曾心鳳。嗣經000催討,曾心鳳均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曾心鳳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且: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翻拍照片30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存卷相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000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Ll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等,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共3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法條之旨,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犯罪事實㈠於101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同一告訴人000施用詐術,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經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
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接續詐欺行為時間,係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
106年12月25日止,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逕適用最後行為時即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則係分別對告訴人等施行上揭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以上揭不等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並影響交易安全與一般人際信賴,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退回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告訴人等(詳後述),危害稍減;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衡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期間、次數、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不予緩刑應為適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告訴人000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共計46萬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除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000之1萬元(此業據告訴人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為憑,見:新北偵字19558號卷55、56頁),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45萬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㈡告訴人000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5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除被告事後業已返還之3萬元外(此業據告訴人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偵字9584號卷39頁),即2萬2000元(計算式:
52,000元-30,000元=2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㈢告訴人000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2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據被告將款項以郵寄郵政匯票方式全部退回予告訴人000(此業據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以書狀陳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匯票翻拍照片、申請書為憑,見:高雄偵字8237號卷27頁、本院1198號卷37、40至41頁、高雄偵字8237號卷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108年度偵字第238、8237號部分)、林俊傑(108年度偵字第9584號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依據出處│被告之詐術│備註│├──┼───────┼───────┼────────┼──────┼──────┤│1│101年11月10日│4800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代購尿布││││││細表翻拍照片(新│││││││北他字399號卷29│││││││頁下圖)│││├──┼───────┼───────┼────────┼──────┼──────┤│2│102年5月27日│5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營養品││││││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3頁下圖)│││├──┼───────┼───────┼────────┼──────┼──────┤│3│102年6月14日│54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片(新北他字399│││││││號卷28頁上圖)│││├──┼───────┼───────┼────────┼──────┼──────┤│4│102年6月10日│48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業經檢察官│││││片(新北他字399││當庭更正為│││││號卷29頁上圖)││4800元。│├──┼───────┼───────┼────────┼──────┼──────┤│5│102年7月3日│48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3頁上圖)│││├──┼───────┼───────┼────────┼──────┼──────┤│6│102年7月20日│7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0頁上圖)│││├──┼───────┼───────┼────────┼──────┼──────┤│7│102年7月20日│32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0頁下圖)│││├──┼───────┼───────┼────────┼──────┼──────┤│8│102年8月29日│1萬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本商品代購││││││匯款單翻拍照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1頁下圖)│││├──┼───────┼───────┼────────┼──────┼──────┤│9│102年9月6日│1萬2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日本商品代購│業經檢察官│││││片(新北他字399││當庭更正為│││││號卷31頁上圖)││1萬200元。│├──┼───────┼───────┼────────┼──────┼──────┤│10│102年9月10日│43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日本商品代購││││││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2頁下圖)│││├──┼───────┼───────┼────────┼──────┼──────┤│11│102年11月13日│1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奶│據告訴人 徐願 │││││片(新北他字399│粉│芬於偵查中稱│││││號卷28頁下圖)││被告嗣已退還│││││││。│├──┼───────┼───────┼────────┼──────┼──────┤│12│103年7月28日│78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片(新北他字399│││││││號卷32頁上圖)│││├──┼───────┼───────┼────────┼──────┼──────┤│13│106年8月28日│7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禮券││││││片(新北偵字│││││││19558號卷19頁)│││├──┼───────┼───────┼────────┼──────┼──────┤│14│106年8月28日│7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禮券││││││片(新北偵字│││││││19558號卷20頁)│││├──┼───────┼───────┼────────┼──────┼──────┤│15│106年10月14日│1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借款轉匯給朋││││││片(新北偵字│友││││││19558號卷21頁)│││├──┼───────┼───────┼────────┼──────┼──────┤│16│106年10月14日│6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借款轉匯給朋││││││片(新北偵字│友││││││19558號卷22頁)│││├──┼───────┼───────┼────────┼──────┼──────┤│17│106年10月25日│2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23頁)│息│││││││││├──┼───────┼───────┼────────┼──────┼──────┤│18│106年11月28日│1萬5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24頁)│息│││││││││├──┼───────┼───────┼────────┼──────┼──────┤│19│106年11月28日│5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25頁)│息│││││││││├──┼───────┼───────┼────────┼──────┼──────┤│20│106年11月30日│1萬8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27頁)│息│││││││││├──┼───────┼───────┼────────┼──────┼──────┤│21│106年12月1日│2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28頁)│息│││││││││├──┼───────┼───────┼────────┼──────┼──────┤│22│106年12月6日│2萬4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29頁)│息│││││││││├──┼───────┼───────┼────────┼──────┼──────┤│23│106年12月6日│2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5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30頁)│息│││││││││├──┼───────┼───────┼────────┼──────┼──────┤│24│106年12月8日│3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8萬元基金││││││片(新北偵字│解約須支付利││││││19558號卷31頁)│息│││││││││├──┼───────┼───────┼────────┼──────┼──────┤│25│106年12月11日│4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可││││││片(新北偵字│取回投資款項││││││19558號卷32頁)│,後持以憑索│││││││利息││├──┼───────┼───────┼────────┼──────┼──────┤│26│106年12月11日│4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可││││││片(新北偵字│取回投資款項││││││19558號卷33頁)│,後持以憑索│││││││利息││├──┼───────┼───────┼────────┼──────┼──────┤│27│106年12月14日│2萬5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可││││││片(新北偵字│取回投資款項││││││19558號卷34頁)│,後持以憑索│││││││利息││├──┼───────┼───────┼────────┼──────┼──────┤│28│106年12月18日│35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基金解約利息││││││片(新北偵字│手續費││││││19558號卷35頁)│││├──┼───────┼───────┼────────┼──────┼──────┤│29│106年12月23日│1萬5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保證人費用││││││片(新北偵字│││││││19558號卷36頁)│││├──┼───────┼───────┼────────┼──────┼──────┤│30│106年12月20日│2萬7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片(新北偵字│││││││19558號卷38頁)│││├──┼───────┼───────┼────────┼──────┼──────┤│31│106年12月20日│4萬3000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片(新北偵字│││││││19558號卷39頁)│││├──┼───────┼───────┼────────┼──────┼──────┤│32│106年12月25日│1萬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片(新北偵字│││││││19558號卷40頁)│││├──┴───────┴───────┴────────┴──────┴──────┤│總計:46萬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