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祁雲龍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撤銷緩刑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雲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江佳玲江楊美紅江常銘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給付被害人,僅支付前3期共10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迄今未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 江春陽 ,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且受刑人既已於該案審理時同意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及方式給付予被害人,足認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負擔,原確定判決亦係參酌受刑人願負擔上開條件,而為緩刑諭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協議給付被害人,詎其竟不履行該等義務,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應認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經營業務環境變化,業績遲緩,以致逾期入帳而未能準時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已於106年8月25日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江常銘須待年底方可給付賠償金,並請求順延支付其餘款項,且於106年12月8日依緩刑條件將剩餘款項200萬元存入被害人江楊美紅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顯見受刑人確有誠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然撤銷原緩刑宣告,難認適法,懇請法院撤銷原審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江佳玲、江楊美紅、江常銘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支付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定前3期款項計100萬元,而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其餘負擔乙節,雖有被害人江常銘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受刑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2張在卷為憑。然查受刑人於本院106年12月8日訊問時已自陳其所從事綠能、原木外銷,因海外業務狀況不穩定,國外廠商延後付款而未能如期收到貨款,致無法按期履行與被害人間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受刑人業於106年12月8日將剩餘款項200萬元全數匯至被害人江楊美紅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害人江常銘亦表示確有收到200萬元匯款,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比擬,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且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本件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已支付上揭款項完畢,而以該負擔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為由,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支付總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下│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同)參佰萬│元,105年6月30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元,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106年6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10│││7年6月3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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