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邱俊偉 被告 邱瑞乾
黃正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38萬7366元及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邱瑞乾、黃正義以新臺幣238萬736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邱瑞乾、黃正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瑞乾、黃正義與訴外人 黃正忠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購買凶宅後隱瞞原告辦理貸款,共貸得913萬元,嗣後未繳本息,經原告拍賣系爭抵押房屋僅受償540萬元,受有債權418萬7366元本息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47號、106年度偵字第26898號提起公訴,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黃正義有期徒刑1年,邱瑞乾有期徒刑8月,因共犯黃正忠業已與原告以180萬元和解,故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邱瑞乾、黃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5-24頁)、判決書(本院卷第25-46頁)、借款契約兩份(附民卷第29-32頁)、本院104年9月11日分配表(附民卷第33-36頁)、分配結果彙總表(附民卷第37-38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邱瑞乾、黃正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邱瑞乾、黃正義共同詐欺原告與原告因此受有本息無法收回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照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7日分別送達被告邱瑞乾、黃正義(附民卷第43、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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