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坪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坪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應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之追溯條件「蔡坪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補充為「蔡坪宜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0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坪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4頁)」。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本案遭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本應謹言慎行,然竟仍與他人共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107年度偵字第3352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5頁至第13頁),該另案尚未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另案之該等行為會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未盡確實之詢問、查證義務,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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