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 陳昱勳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係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麵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8年度偵字第24006號被告林柏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3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陳昱勳所管領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藏放在外套內以為掩飾,未予結帳即欲離去,適為陳昱勳發現上情,攔下林柏華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述麵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昱勳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憑,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