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明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共│││3罪,各處有期徒││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刑7月)│├────────┼────────┼────────┼────────┤│犯罪日期│①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晚│①105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間7、8時許│下午2時35分採│││②105年8月22日││尿前某時許│││上午9時40分採││②105年4月6日│││尿時回溯26小時││下午2時採尿前│││內之某時許││某時許│││③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15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撤│││偵字第3492號、│偵字第3492號、│緩毒偵字第169、│││3766、3901號│3766、3901號│1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1048號│19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8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1048號│1941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441號(應執│字第5444號│字第767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行有期徒刑10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