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鄭伊紛
被 告 梁得家
張令儀
張令芷
張英兒
張英數
張英仙
張文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梁得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7⑴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1097⑵所示面積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張
令儀、張令芷、張英兒、張英數、張英仙、張文馨所共有坐落同
段一○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5⑴所示面積六十九點八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
上開設道路通行,且均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梁得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
佰貳拾貳元,被告張令儀、張令芷、張英兒、張英數、張英仙、
張文馨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與被告梁得家所有同段1097地號土地及被告張
令儀、張令芷、張英兒、張英數、張英仙、張文馨(下稱被
告張令儀等6人)所共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倘原告得分別
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並開設寬度為3平方公尺之道路,
即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100地號土地此現有道
路相聯通。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梁得家所有同段109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67.23、52.33平方公尺,至通行被告張令儀等6人所共有
同段109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69.8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梁得家辯稱:原告如果要通行的話,就要跟我買地或承
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張令儀等6人則俱
稱:同意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梁得家所有同段1097地號土
地及被告張令儀等6人所共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相鄰,至本
件土地左側之同段1065地號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
之排水溝,是本件土地係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與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100地號土地此現有道路為
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
屏所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本院卷第3至6
、13至14及24至30頁)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51
至54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
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
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包圍,致無法
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
,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梁得家所有同段109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1097⑴所示面積67.23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097⑵所
示面積5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通行被告張令儀等6人所
共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5⑴所示面積69.86平
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張令
儀等6人均表示願供原告通行其等共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1095⑴之土地,且其等與被告梁得家所有之同段10
97地號土地,外觀幾呈工整之方型,而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分別係位於被告張令儀等6人所共有前開土地之南側及
被告梁得家所有上開土地之北側,並非位於中段或兩側,難
認將因此破壞被告等人就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進而形成無法
使用之畸零地。況且,原告通行被告等人各該部分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69.86、67.23及52.33平方公尺,亦較原告通
行被告其餘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
張令儀等6人所共有如附圖編號1095⑴及被告梁得家所有如
附圖1097⑴之土地寬度,各為1.5平方公尺,並無對其中何
被告較為不利,有上開附圖1份(本院卷第54頁)存卷可參
。此外,被告梁得家所有同段10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7
⑵所示面積52.33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被告梁得家做為農路
通行使用,且此部分土地與第三人 林永達 所有同段1094地號
土地間,業已設有水泥圍牆而難以通行。再者,此部分土地
與原告欲連接之同段1100地號土地之道路,係筆直相連,原
告得據此開設直線道路,毋須以繞彎等迂迴方式開路通行,
亦經核閱前開附圖及現場照片自明。準此,經本院依一般社
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通行面積、使用現狀等
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式,當屬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被告等人所
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前開
各土地上種有香蕉樹、芒果樹、芋頭及高麗菜等農作物,經
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等為證。承上說
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梁得家所有同段1097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1097⑴、1097⑵所示之土地,及被告張令儀
等6人所共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5⑴所示之土
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亦即,被告應分別將前開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其等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上開闢
道路而為通行,且俱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梁得家固辯稱:原告如果
要通行的話,就要跟我買地或承租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然其此部分所辯,除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並與法律之規定不
符,本院自毋庸審究而另為所辯不可採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
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爰審
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
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