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泰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港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3,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