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林心蓮 」後
補充「自上揭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份」,及「現場
照片」後補充「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
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梅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
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
,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並因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致撞及浩程有限公司所有由 謝昀祐 駕駛停放於路
旁之自小貨車,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被
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酒醉程度尚
非嚴重。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為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
在卷供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顏面
挫傷併顏面骨折、右肩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明,信其已
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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