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洪健霖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8月24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職務,詎於100年6月30日間遭被告以原告對其他員工實施
暴行不適任駕駛員為由,逕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內容及工
作契約期滿,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解聘。然原告早於88
年8月19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雖於91年
11月28日離職,但於95年8月24日再度任職,如原告性情
乖張、情緒不穩,怎能二次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依原告之
獎懲資料明細表所示,原告於任職期間雖曾遭申誡或記過
處分,但都屬輕微疏失,並未影響乘客或公司名譽,況原
告亦曾因拾金不昧獲得嘉獎及記功10餘次。再者,原告於
100年2月24日即遭被告懲處大過二次及停止派遣出車10餘
天,被告遲至同年6月底再以此為不續聘之理由,明顯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特別休假工資。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簽定者為定期性工作契約書,惟原告任職之工作
為駕駛員,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依照行車路線,於每一工
作天重覆駕駛客運車輛,工作性質為繼續性工作,並非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限契約。
因此,原告所簽定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性
工作契約書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於95年間再度任職於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遲至97年12月19日方以需簽訂定期
性工作契約書才能繼續任職為由,逼迫原告簽約,並以
一年一簽方式陸續於98年12月3日及99年12月23日簽訂
契約生效日期及契約期滿日期空白之定期性工作契約,
原告迫於無奈,始與被告公司簽訂定期性工作契約書。
⒉被告稱原告於100年2月6日6時許毆打訴外人 許保明 ,然
前開案件經與許保明達成和解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10月又8天,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3,642元,每月
為47,27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可請求4
個月又10/12個月之資遣費228,486元【計算方式:
(47,273元x4月)+(47,273元x10/12月)=228,486元】。
2.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可請求30
天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283,642元,每月為47,273元,每日則為1,567元,則
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7,010元【計算方式:30日x1,567元
=47,010元】。
3.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10月又8天,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離職前之每日平均薪資
為1567元,故特休假之加發工資為106,556元【計算方
式:34x1567x2=106,556元】
4.綜上所述,原告爰請求資遣費228,486元、預告期間之
工資47,010元、特別休假之工資106,556元,共計
382,052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訂之契約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性工
作契約書」,契約第1條即約定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至100年6月30日期滿。被告係依前開契約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不可採。原告為約
聘僱人員,對於特休假部分非原告單方面可表示,被告於
契約中並無特別休假之約定,原告請求特休假之工資顯非
合理。再者,被告已於100年6月23日告知原告本契約期滿
後無續聘之意,原告亦表示已收到被告之通知,並工作至
同年月30日為止,故原告向被告主張預告工資實無理由。
㈡定期性之契約經期滿而終止,無需任何理由,然被告亦考
量原告之工作績效、態度等綜合評量,再考量被告之人力
需求後,始作出期滿不續約之決定。原告於100年2月4日
上午於車號000-00車上打電話恐嚇訴外人許保明,並於同
年月6日上午6時許,於被告公司之台中復興停車場圍牆外
之車號000-00車上,毆打許保明。被告係考量原告情緒控
管不佳,始作出期滿不續約之決定。
㈢退步言, 若鈞院 認為原告為非定期性勞動契約者,則因原
告有毆打及恐嚇其他同事之事實,及依原告之獎懲表所載
,原告因於99年10月31日違規超速記過乙次、100年2月6
日肢體動作及恐嚇等記過兩次,已滿三大過。且兩造間於
95年8月24日、99年1月1日及100年1月1日之定期工作契約
書亦已載明違反工作契約者,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不得
對上級或其家屬或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否則即為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處分。原告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㈣被告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
,並於原告受僱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駛員受僱前
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薪資,而原告於任
職期間對於每月薪資表中之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
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卻突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推翻同意多年之定期性人員無特休假之規定,原告
自稱任職4年多,豈會不知定期性人員與一般被告公司人
員勞動條件之差異,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提起此訴,實有違
誠信。
㈤若鈞院認原告為非定期性勞動契約者,被告否認原告之計
算方式。茲就原告100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項目說明如
下:⒈基本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⒉技
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
駕駛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⒊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
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⒋延長工時加給:以延長工時基數
為基礎計算;⒌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
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
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
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⒍ISO安全獎金
: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
站標準,模範班車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
,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
3,000元之獎金;⒎清潔本俸:當月為模範班車,並通過
清潔檢查,且無任何客訴者發予清潔本俸;⒏清潔代金:
1部車發予2,000元,需通過公司檢查,則預先支付下個月
代金。依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可知,僅本俸1、本
俸2、本俸3及伙食本俸須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而其他項目
則為非經常性給予,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
的之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因此原告之薪資自100年1月
至6月共181日,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7,255元【計算方式:
19,408元(1月份)+10,074元(2月份)+17,352元(3月份
)+19,064元(4月份)+19,823元(5月份)+18,348元(6月份
)=103,529元,103,529元÷6=17,255元】,每日之平均薪
資為572元【計算方式:103,529元÷181=572元】。基此
,原告的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資遺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
發給1/2個月,則為41,700元【計算方式:(17255x4)+(
17255x10/12)=83,399元,83,399元÷2=41700元】。
2.預告工資: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已通知原告不續聘,故依
法可扣除7日,則預告工資之天數為23日,13,156元【計
算方式:23日x572元=13156元】。
3.特休假之工資: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特休假為理由,原告
主張工作年資為4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休
假應為10日而非34日。故特休假之工資為5,720元【計算
方式:572元x10日x1=5,720元】。
4.綜上所述,原告可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60,576
元【計算方式:41,700元+13,156元+5,720元=60,576元
】。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而被
告於100年6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內容及工作契約期滿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將原告解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
別休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㈡原告於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多少?日平均薪
資為多少?延長加給、例休假加給、ISO安全獎金、油切獎
金、膠水補貼、楷模獎金及服務旅客等項目是否應計入工資
?㈢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
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
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
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為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
契約,固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性工作契約
書為據,惟查:原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
駕駛員,直至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未曾間斷,準此,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之
工作顯然具有繼續性,而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
特定性之工作,故其與被告成立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
約。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見被告陳報(一)
狀之附件2)顯示,原告受被告僱用之期間依序為:95年8
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又訂立契約之日期分別為
97年12月19日、98年12月3日、99年12月23日,足見受僱
期間均達6個月以上;又自98年8月24日起,即訂有勞動契
約,且在前一契約期間屆滿前隨即訂定另份契約,均無間
斷。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原告自95年8月24日訂立勞動契約
,前後並未中斷(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因
而應被視為不定期契約,依此,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準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5年8月24日計算至100年6
月30日。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3,148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438元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
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
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
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查原告於100年6月30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
薪資分別為100年6月36,750元、100年5月39,353元、100
年4月44,282元、100年3月36,364元、100年2月14,486元
、100年1月38,57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其計算平均工資之薪資數額為每
日1,567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領取之薪資中,僅本俸(一
)、本俸(二)、本俸(三)及伙食本俸為薪資,其餘均
非薪資。茲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除本俸(一)、本俸(
二)、本俸(三)及伙食本俸外,其餘如延長加給、例休
假加給、ISO安全獎金、油切獎金、膠水補貼、楷模獎金
及服務旅客等項目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析述如下:
⒈延長加給:依被告主張延長加給係以延長工時基數為基
礎計算,延長加給為加班費,足證延長加給係按計時方
式給與之獎金,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屬經常性之給與
,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⒉例休假加給:依被告主張例休假加給係依勞動基準法公
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
月休完者,即發給之等情,可知例休假日是否因未休而
應發給工資,與勞工個別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有關,非
每月均可享有此項工資之領取,即不符「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
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因之,例休假加給雖
名為加給,實係休假日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
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ISO安全獎金:依被告主張ISO安全獎金是當月出車天數
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班
車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且安全服務
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
依此,ISO安全獎金性質應係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
乘客,並鼓勵未違規之駕駛,然各駕駛員須付出相對之
注意義務才能達到上開目的,亦即原告須維持一定之「
勤勞度」,自係因勞務付出而獲致之經常性報酬,非偶
然性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之獎金範疇,要屬工資之一部。參以,依
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觀,除100年2月份並未領取外
,原告於其他月份均受領本項ISO獎金,可見ISO安全獎
金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
⒋油切獎金:依被告提出之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可
知,油切獎金係駕駛員駕車油耗量較節省時即發給獎金
,並非每月均得領取,足證其性質係屬非經常性之獎金
,自不得計入工資。
⒌膠水補貼:膠水補貼係屬被告就原告支出膠水費用之補
貼,與原告之勞務付出尚無直接關係,非屬從事勞動之
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尚難認係工資之一部分。
⒍楷模獎金、服務旅客:依上開原告之薪資明細單以觀,
楷模獎金並非每個月均可領取,且楷模獎金領取之金額
或為1千餘元或為3千餘元不等,而服務旅客領取之金額
或為1千餘元或2千餘元,其應為被告獎勵駕駛員達成一
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尚難認為係工資之一部
分。
⒎綜上所述,除例休假加給、油切獎金、膠水補貼、楷模
獎金、服務旅客非屬工資外,其餘本俸(一)、本俸(
二)、本俸(三)、伙食本俸、延長加給、ISO安全獎
金均屬工資之一部,故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前
6月之工資,即100年1月至100年6月之薪資數額扣除例
休假加給、膠水補貼、楷模獎金、服務旅客後,各該月
工資分別為100年1月50,253元、100年2月15,935元、
100年3月47,141元、100年4月50,458元、100年5月49,7
97元、100年6月46,740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43,148元
【計算式:(50,253元+15,935元+47,141元+50,45
8元+49,797元+46,740元=260,324元)÷(31日+28
日+31日+30日+31日+30日=181日)×30日=43,14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日工資為1,438元【計
算式:260,324元÷181日=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
4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而查,原告是以「被告以原告對其
他員工實施暴行不適任駕駛員為由,逕以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內容及工作契約期滿,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而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原告主張之事由觀之,核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無一符合,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解僱係屬違法,主張
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
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0年6月23日知
悉被告叫伊停派,之後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
「詎100年6月30日遭貴公司(即被告)逕以本人有違
反勞動契約內容,臨時解除勞動契約將本人解僱」,
足見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即知悉被告有違法解僱之事
實,然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縱然屬實,亦與前述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並不符
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⑵另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
主張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亦屬無據。
⒉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復按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2款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在任職於被告期間,未曾有特別休假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定期性
人員並無特別休假,原告任職四年多均未對被告提出
異議,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提起,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然勞工特別休假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
,兩造間縱有上述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
生效力。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定期契約,業經認定,
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8月24日至100年6月30日止,自
95年8月24日至96年8月23日及97年8月23日,分別滿1
年及2年,各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至98年8月23日
及99年8月23日,分別滿3年及4年,則各應給付10日
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有
34日(計算方式:7+7+10+10=34)。再參諸原告
之日平均薪資額為1,438元,則依此核計結果,被告
所應發給原告按應給予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為97,784
元(計算方式:1,438×34=48,892)。準此,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8,89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4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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