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66號
100年度虎簡字第67號
原 告 廖彩伶
廖桂滿
被 告 廖素淑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旻亨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蔡江琳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
廖素淑連帶給付原告廖彩伶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素淑應給付原告廖桂滿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桂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廖素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合計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一、附表二
各該票據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蔡旻亨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江琳之遺產限度範
圍內,與被告廖素淑連帶給付原告廖彩伶220萬元、原告廖
桂滿180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3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彩伶持有訴外人蔡江琳(下稱蔡江琳)得
被告即蔡江琳配偶廖素淑授權所簽發,由蔡江琳背書之附表
一所示之遠期支票,原告廖桂滿持有蔡江琳得被告廖素淑授
權所簽發,由蔡江琳背書之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經原告
廖素淑、廖桂滿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參以附表一、附表二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上印章是被告廖素淑本人真正之印章,此觀被告廖素
淑聲明異議狀、及卷附99年2月12日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上
的印文自明,又被告廖素淑於77年間開立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後,就交由配偶
蔡江琳領用、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被告廖素淑之印章亦交由
蔡江琳保管使用,被告廖素淑應有授權蔡江琳使用其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退步言之,被告廖素淑為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
人,明知系爭支票帳戶存在,對蔡江琳使用系爭支票帳戶、
被告廖素淑之印章,使用被告廖素淑名義簽發支票,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廖素淑應負授權
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廖素淑請求
給付原告廖彩伶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廖桂滿180
萬元。又系爭支票係由蔡江琳本人生前親自背書,蔡江琳於
99年9月3日過世,被告蔡旻亨為蔡江琳之長子,為其法定
繼承人,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江琳之遺產限度範圍內,
負背書人責任,與被告廖素淑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蔡旻亨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江琳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
告廖素淑連帶給付原告廖彩伶220萬元、原告廖桂滿180萬
元,及均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素淑: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印章,但不是 伊蓋 的
,伊的印章都由蔡江琳保管,不清楚系爭支票是何時開立的
,是直到蔡江琳過世後,去農會整理蔡江琳之遺物,才拿回
伊的印章,伊印章、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都是由蔡江琳在
保管。當初蔡江琳可能是養豬,要購買飼養豬隻之飼料,所
以才帶伊去農會用伊的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伊只是去簽名的
而已。支票帳戶開立後,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印章都是
由蔡江琳保管使用,支票帳戶長期都是由蔡江琳在使用。伊
並不清楚蔡江琳向原告2人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情。99
年2月12日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上借款人欄,同一順序請領
人共同請領同意書上請領人欄、監護人欄,生命互助金同一
順序請領人共同請領同意書上請領人欄、監護人欄,及請領
人資料卡上配偶欄、監護人欄之簽名,均是伊本人親簽的。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是由蔡江琳本人生前親自背書不
爭執。
㈡被告蔡旻亨:伊為蔡江琳之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背面是由蔡江琳本人生前親自背書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廖素淑為發票人,並由被告廖素淑之夫
蔡江琳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等票款,為被告所
拒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數紙、
蔡江琳之戶籍謄本、原告廖彩伶轉帳至蔡江琳二崙鄉農會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取款憑條、
原告廖彩伶、原告胞妹即訴外人 廖彩雲 、原告同事即訴外人
張秀華 轉帳至被告廖素淑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原
告廖桂滿轉帳至蔡江琳二崙鄉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
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9頁、第32頁,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6頁),並有蔡江琳二崙鄉農會存款帳戶交易記錄
、被告廖素淑系爭支票帳戶交易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頁、第48頁、第59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
第15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廖素淑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
伊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伊不清楚蔡江琳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伊並不清楚云云。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廖素淑就蔡江琳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經查:
⒈系爭支票帳戶,是由被告廖素淑本人於77年6月27日申請開
戶,當初可能係因配偶蔡江琳養豬,需要購買豬飼料,對外
有使用支票的需要,故蔡江琳要求被告廖素淑至二崙鄉農會
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被告廖素淑開戶時有簽名乙節,為
被告廖素淑所是認(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並有77年6月
27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將77年6月27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及約定書右下角申請人簽章欄上之筆跡,與被告廖素淑本人
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
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
(77年6月27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右下角申請人簽
章欄上「廖素淑」3字之筆跡),與乙類筆跡(被告廖素淑
庭寫筆跡、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原本、同一順序請領人共同
請領同意書原本、生命互助金同一順序請領人共同請領同意
書原本,其上被告廖素淑親自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極相
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有該局100年10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540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是系爭支票帳戶確係由被告廖素淑
本人於77年6月27日親自開戶乙情,堪已認定。
⒉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
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
之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廖素淑自承: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被告廖素
淑之印章、系爭支票帳戶都交由配偶蔡江琳保管、使用,系
爭支票帳戶長期都是由蔡江琳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可認被告廖素淑應有授權蔡江琳領用、使用系爭支票帳
戶之空白支票簿,使用被告廖素淑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依法
應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蔡江琳與被告廖素淑為配偶關係,被告廖素淑
於77年間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知悉其印章及系爭支票
帳戶均由蔡江琳保管、使用,期間蔡江琳使用其名義對外簽
發支票,迄99年9月2日前均正常往來,兌現多張支票,有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0年10月27日二農信字第1000002802號
函文及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8頁、第198頁),外觀上足令第三人相信其配偶即蔡
江琳有權簽發被告廖素淑名義之支票,被告廖素淑未向蔡江
琳取回系爭支票帳戶、印章,未將系爭支票帳戶關閉,就蔡
江琳使用其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廖素淑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同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素淑應負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2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素
淑給付原告廖彩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廖桂滿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
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2
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蔡江琳之背書,均為被繼承人蔡江琳
生前所親簽,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印本、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蔡江琳
於99年9月3日過世,被告蔡旻亨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乙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
文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第38頁),被告蔡旻亨依
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江琳遺產限度內,負背書人責任。
⒉原告廖彩伶就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有按票據法第130條
之提示期限遵期提示,自得對被告蔡旻亨行使追索權,其依
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旻亨在繼承被繼承人蔡
江琳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廖素淑連帶給付原告廖彩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然原告廖桂滿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3
0條之規定遵期提示乙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支付命
令卷第18頁、第19頁),並為原告廖桂滿所自認(本院卷第
228頁背面),是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廖桂滿就
附表二所示支票對背書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旻亨喪失追索權
,原告廖桂滿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旻亨在
繼承被繼承人蔡江琳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廖桂滿180萬
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廖桂滿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一(原告廖彩伶執有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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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1│廖素淑│蔡江琳│99.09.30│99.09.30│30萬元│0000000號│
├──┼───┼───┼─────┼─────┼────┼─────┤
│2│廖素淑│蔡江琳│99.10.30│99.11.02│20萬元│0000000號│
├──┼───┼───┼─────┼─────┼────┼─────┤
│3│廖素淑│蔡江琳│99.10.30│99.11.02│30萬元│0000000號│
├──┼───┼───┼─────┼─────┼────┼─────┤
│4│廖素淑│蔡江琳│99.12.30│100.01.03│50萬元│0000000號│
├──┼───┼───┼─────┼─────┼────┼─────┤
│5│廖素淑│蔡江琳│99.12.30│100.01.03│40萬元│0000000號│
├──┼───┼───┼─────┼─────┼────┼─────┤
│6│廖素淑│蔡江琳│100.01.30│100.01.31│30萬元│0000000號│
├──┼───┼───┼─────┼─────┼────┼─────┤
│7│廖素淑│蔡江琳│100.02.28│100.03.01│20萬元│0000000號│
└──┴───┴───┴─────┴─────┴────┴─────┘
附表二(原告廖桂滿執有的支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1│廖素淑│蔡江琳│99.08.19│99.10.06│150萬元│0000000號│
├──┼───┼───┼─────┼─────┼────┼─────┤
│2│廖素淑│蔡江琳│99.11.11│99.12.17│30萬元│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