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蘇志隆 被上訴人 黎青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結婚,惟上訴人有酗酒惡習,經常酒後對被上訴人持續叨罵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生活作息外,或以粗鄙之言詞大聲咆哮、辱罵,甚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外,反鎖大門不讓被上訴人進入;且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買早點,上訴人尚要跟被上訴人拿錢,被上訴人長期飽受精神折磨之情形下,暫至友人家躲避,嗣於100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之妹及妹夫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四處打探被上訴人去處,被上訴人在親情勸說及念及夫妻情誼下,遂於同日返回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1號4樓家中,詎被上訴人剛返回家中,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咆哮、辱罵,兩造進而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抓傷4公分之傷害,上訴人更隨手拿起冰箱上之菜刀意圖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4月25日晚上小喝一點酒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被上訴人用筆記型電腦以越南話與一名越南男子通話,翌日早上,被上訴人上班後即未返家,伊乃至被上訴人之堂妹住處詢問,因堂妹夫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問其為何離家,被上訴人遂於5月15日返家與上訴人理論為何去堂妹夫家,兩造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所受4公分之抓傷,伊亦搞不清楚是伊抓的,還是被上訴人自己抓癢抓傷的,當天因被上訴人提行李又要離開時兩造有拉扯,但伊並沒有拿刀子,亦未傷害被上訴人。伊確實有把被上訴人鎖在外面過,只有一次是在去年11月,因被上訴人很晚回來,伊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晚歸,被上訴人又愛理不理,並對伊言如再問,被上訴人即要出去,嗣被上訴人即出門,故伊乃將門反鎖不管被上訴人,亦未出門找被上訴人。伊上夜班很累,被上訴人還請伊幫忙買早餐,伊才開玩笑稱,如被上訴人給伊錢,伊就幫被上訴人買;有時付不出房租,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亦不肯,伊方會生氣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於94年1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離家迄今。
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法院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7號暫時保護令民事全卷之內容,兩造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事由,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所指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買早餐後即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其事,然稱只有二、三次,每次向被上訴人拿二、三十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於房租部分,上訴人稱係因手頭比較緊時,向被上訴人借一下錢,事後均有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屢於酒後稱上訴人未付房租,被上訴人因而感到難過、未受重視一情,參諸被上訴人陳稱渠上班所賺的錢,均自己收一情(本院卷第28頁),則上訴人偶有報怨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費用如房租,衡諸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夫妻二人倘均有收入,當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偶有其未分擔房租之怨言或偶而要求被上訴人出早餐之費用,尚非無由,由此可見兩造因財務所起之不快,尚屬生活中小事引起之誤會,應可由雙方溝通、體諒予以解決,且此部分亦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復曾於兩造爭執後將被上訴人反鎖門外一情,上訴人雖不否認,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晚回家,經上訴人詢問原因復不回答,進而向上訴人表示如再問即不回家所致(本院卷第28頁),參諸被上訴人亦自陳確有晚回家而未告知原因之情形(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反鎖門外之處理方式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晚回家復未告知原因之行為亦有不是之處,是此部分亦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要兩造各自修正若干習慣即可。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100年4月25日爭執後逕自離家迄今部分,經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見到上訴人玩電腦,即說是渠男朋友給渠的電腦,並打渠, 渠方 於隔日離開家等情(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日確聽到耳機內有男生的聲音,故要求看電腦而致起爭執一情(本院卷第27頁),則僅係兩造在感情方面未能良性溝通所致,倘被上訴人能將電腦使用之內容與上訴人一起分享即可消除上訴人之誤會,然被上訴人竟因此而自100年4月26日離家至今未歸,即屬反應過當。
(四)另於100年5月15日兩造爭執之原因,上訴人稱係因當日被上訴人自4月26日離家後,甫回家即收拾東西又要離開,渠為阻止才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渠當天並不是要回家住,只是要告訴上訴人不要去找 渠堂妹 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相符,衡諸為人夫者為阻止配偶再次離家而情急之下有拉扯動作,尚難認係歐打,況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5月15日之驗傷診斷書雖確有右手背四公分抓傷之記載(原審卷第7頁),然並非嚴重,且無刀傷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當手持菜刀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原審法院認係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致輕微傷害,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五)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常對其大聲咆哮、辱罵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自95年迄100年4月25日並無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或傷害之報案紀錄,有該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常對其大聲咆哮、辱罵,甚或毆打一情為真實。
三、綜上,上訴人尚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兩造僅係因生活中之小事未能好好溝通而起爭執,而夫妻之共同生活中,難免有意見不合、觀念不同之處,況被上訴人來自越南,雙方成長背景有所差異,語言溝通上亦有待加強,更應本於理性而經營婚姻生活,互相容忍、學習,以達婚姻之和諧。是兩造之婚姻尚未達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今後兩造應可透過容忍及溝通解決生活中之磨擦,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且渠無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