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張素綢
張華芳 張信治 張椀名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紫纁 上訴人 張翠娟 即反訴原告 張嘉霖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洪德勝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被上訴人 劉碧貞 起訴請求上訴人張素綢等七人依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通行權,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於本院繫屬中將對上訴人之土地讓與洪德勝,並由其具狀承當訴訟,嗣經兩造同意承當本件訴訟在案,合先敘明。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乃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通行之土地應支付償金,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得提起,被上訴人復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反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峰谷第862地號及第862-2地號土地(現改編為同段862-3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錫勳 所有。張錫勳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第86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第862-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七人共有。
茲因系爭862地號土地,若非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862-3地號土地,即無法經由相鄰之第三人所有同段之第858地號、第819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與公路(即台三線)聯絡而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對系爭862-3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62-A003部分,面積105.5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坐落在862地號土地上,無論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後,被上訴人均係經由自己所有如附圖所示之862-A002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862-A003部分之土地(上開兩部分目前均舖設水泥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迄未加以阻止,被上訴人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第86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2-A003部分,面積105.5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6,000元;㈡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第862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上訴人之系爭第862-3地號土地。上訴人雖表示,從未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惟上開系爭二筆土地原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錫勳所有,而兩造間為分割張錫勳之上開遺產,即曾興訟而對簿公堂,有原審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擔心上訴人可能封路並阻止其通行,尚非無據。且上訴人復反訴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是兩造就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㈡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862地號土地,非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第8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862-A003部分(即被上訴人依現有既存之水泥道路指界,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858地號、819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無法通行至台三線,而與公路聯絡,業經原審履勘明確,並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又系爭二筆土地於進行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即係經由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被上訴人在土地分割前,既已通行上開水泥道路,則於土地分割後,自仍得依上開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原水泥道路而對外聯絡,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在上訴人所有之862-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862-A003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進行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前手劉碧貞)即係經由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原同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錫勳一人所有,嗣因繼承而讓與兩造所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其償金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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