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幼年時曾發高燒,腦部嚴重受創,形成智障,以致生活條件無法適應現實環境,只有家庭是唯一依賴。被告母親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理應不該同住於
1棟房舍內,然因被告母親 許雪好 與兄長 陳沛然 明知被告無能力在外獨立生活,致容許被告同住於房舍內,生活補助皆由兄長陳沛然擔當。被告母親已年老多病,無工作能力,但因好睹成性,多年來從未間斷,家庭生活不正常,使被告有有家歸不得之感。被告母親因賭,致在外到處借貸,又無力償還,甚至曾向被告幾位朋友借過錢,被告更感無限困惑、壓力。被告絕無意傷害自己母親,然因同住在房舍內,母親所作所為,皆非一般家庭所能承受。被告經過幾次教訓後,再經由兄長陳沛然的告誡,已深深體會到家庭的重要,被告定會悔過,從新做人,懇請給予被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係於100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竟漠視國家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法治觀念淡薄,而其前曾對告訴人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毫無反省自律能力;又被告為人之子,不思反哺親恩,竟對自己母親以穢詞謾罵、侮辱,並拿刀作勢砍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深值非難,且家庭暴力行為,對家庭成員影響甚大,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而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亦當庭表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指稱其母親好睹成性,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所言屬實,亦難認係其違反保護令之合理藉口,或據以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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