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高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四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此復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兩造自係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