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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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個、束帶肆條、綑綁拆下之膠帶壹份、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花漾賓館八0七號房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性交易,於性交易結束後,乙○○從談話中知悉甲○○於下班後會至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遂表示願支付八千元,要約甲○○於下班後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陪其過夜並進行性交易。於翌日(七日)凌晨零時許,甲○○下班後前往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時,乙○○即已在該處等候,二人遂搭乘計程車前往乙○○前揭住處,於聊天、飲酒及玩牌後,發生性行為一次。同年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表示要離開返家,請乙○○代叫計程車,因電話未通,乙○○告知須再晚點,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背後摀住甲○○嘴巴,並持其所有之瑞士刀喝令甲○○不得喊叫,以其所有之束帶綑綁住甲○○之手,以白色襯衫塞住甲○○之嘴,再以束帶綑綁甲○○之腳後,將甲○○口中之白色襯衫取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隨即拿取甲○○之紅色皮包(內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千元),並逐一將皮包內之物取出後放在桌上。後乙○○撫摸甲○○之頭髮,表示應該清洗,甲○○表示不想洗,然因乙○○臉色不悅,甲○○怕乙○○對其不利只好應允。乙○○將甲○○扛至該處一樓浴室,以瑞士刀割斷束帶,二人一同進入浴室沐浴,沐浴後再一同回到該處二樓,乙○○要求甲○○穿著自己之衣服,再以束帶綁住甲○○之手腳,並以膠帶黏住甲○○之嘴巴、手指,後即與甲○○共眠,睡覺期間甲○○要求上廁所四、五次,均係由乙○○將甲○○扛至廁所後,將甲○○之褲子褪去使其如廁,最後一次因乙○○感到麻煩,即將捆縛甲○○之束帶及膠帶解開後,繼續入睡,甲○○見狀,隨即於同日十四時許趁機逃離現場,至乙○○對面住家求救,居住於該戶內之人遂幫忙報警,經警前來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透明膠帶一個、束帶四條、綑綁拆下之膠帶一份、瑞士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證人甲○○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綑綁甲○○並翻甲○○之皮包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
五、三九至四0、五五頁、本院聲羈卷第六頁、審訴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審判筆錄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我陪被告到他家,中間有吃東西、玩牌並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到凌晨五點半左右,我想要回家了,請被告幫我叫計程車,被告說可能要晚一點,在等的過程中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摀住我的嘴巴,並拿出一把刀子,我跟被告說我什麼東西都給你,不要傷害我,但被告都不讓我走,叫我要照他的的意思做。接著他左手就拿出一條束帶,叫我不要叫,說要綁我的手,他的力氣太大我沒有辦法抵抗,接著他拿出白色的衣物塞住我的嘴巴,接著用束帶綁住我的腳,等到綁完我之後,才把我嘴巴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接著被告就自言自語說,接下來要幹嘛,然後就開始檢視我的包包,並問我包包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拿走我包包裡面的八千塊。後來被告又問我說你月經什麼時候來,我說可能是二十幾號,然後被告就說我可能要綁你一陣子,他又摸我的頭髮,說我頭髮該洗了,我說我不想洗,他變得很生氣,我怕他會對我不利,就照他的意思做,被告將我扛到一樓的浴室,在浴室裡用刀子將我手腳的束帶割斷,我們二人一起洗完,洗完之後我自己走上去,他堅持要拿他的衣服給我穿,然後又用束帶將我綁起來,並用膠帶貼我的嘴,也將我的手指用膠帶綁在一起。後來被告累了,就叫我要跟他一起睡覺、他在睡覺的期間我要上廁所,所以就叫醒被告四、五次,每次都是被告將我扛到廁所去、並幫我脫褲子,到了第四、五次的時候,被告大概覺得麻煩就將我的束帶解開,手指的膠帶剪開,然後被告就繼續睡,我看到他睡著了,才趁機逃跑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並未持刀對甲○○為強暴行為,亦未拿甲○○之財務云云,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持瑞士刀喝令其不得喊叫,並取走其取走紅色皮包(內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千元)一情不符,故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究竟有無持刀對甲○○為強暴行為及拿取甲○○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自承:為警察查獲時自口袋中取出之現金八千元及紅色
皮包內的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卡均是甲○○所有;我綁住甲○○之手腳及塞住甲○○之嘴後,等她全身無法動彈被我控制後,我再將嘴中衣物拿走,並用膠帶貼住她嘴巴及手掌等處,將她手機電池拆下再搜她皮包內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被告把皮包內所有的東西都掏出來放在桌上,也把我的手機內之電池拆開,所有的東西都沒有放回皮包裡面;被告拿出皮包裡的八千元後,是與其他東西一起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確有將甲○○綑綁後,自行拿取甲○○之紅色皮包,並自皮包內取出其內之證件、行動電話、現金等物,洵堪認定。而當時甲○○是遭捆綁拘禁之狀態,被告自行拿取甲○○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物取出,該皮包及其內之物於當時已處於被告之支配之下,自無疑義。又被告於醒來後見甲○○已離去,即將八千元放入自己口袋,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更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有以強暴之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甲○○之物,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瑞士刀係與甲○○喝酒時用來開紅酒及割斷綑
綁甲○○束帶時使用,並未持該刀對甲○○為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查,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摀住我的嘴巴,並拿出一把刀子,叫我要照他的的意思做(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於本院亦證稱:大約六點時,被告突然從後摀住我的嘴巴並拿出一把刀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時均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僅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況亦有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瑞士刀為憑,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認屬實,故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所持之瑞士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此有扣案瑞士刀一支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所持之瑞士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
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本件強盜時,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然被告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於妨害自由過程中對甲○○所為之要求甲○○洗頭等強制行為,依前揭判決要旨,自亦不另成立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告之素行、犯案之動機、以拘禁綑綁為犯
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透明膠帶一個、束帶四條、綑綁拆下之膠帶一份、瑞
士刀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一頁),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證人甲○○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塞住甲○○嘴之白色襯衫,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一五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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