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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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24、1932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㈠與附表四之㈠、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牛皮紙袋壹只,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在大陸經商積欠債務,因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禿頭張」成年人願協助解決債務,遂應允「禿頭張」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因故認識甲○○,曾希望甲○○提供賺錢管道,遂應甲○○之邀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乙○○分別經「禿頭張」聯絡,近期內將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5萬元,並要求甲○○等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陶喬 」成年人來電通知,再轉通知乙○○接替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作。其等謀議既定,甲○○、乙○○與「禿頭張」、「陶喬」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間10、11時許,經「陶喬」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約定前往臺北市○○○路○段松山機場附近某麥當勞碰面。「禿頭張」亦以不詳電話詢問甲○○,「陶喬」是否有來電聯絡,其等均要求甲○○直接聯絡乙○○。隨後,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由乙○○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巷口等候。嗣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陶喬」拿取內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磅秤、分裝袋之牛皮紙袋1只,再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轉交搭乘由不知情 劉偉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來接替後續運輸之乙○○,並要求乙○○前往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之四維路6巷等候進一步指示。乙○○拿取該只牛皮紙袋後,繼續搭乘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緩慢繞行市區,等候指示。直至同年9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乙○○搭乘上開計程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東豐街口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市調處人員)跟監查獲,當場起出內含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的牛皮紙袋,並扣得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㈤、㈥所示之物。復於97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住處,為市調處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四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對上訴人即共同正犯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因乙○○爭執該證據之適格,本院審酌該證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159條之5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第38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甲○○對其先與「禿頭張」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上開時、地,甲○○接獲「陶喬」電話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扣案海洛因,並聯絡乙○○,進而將扣案海洛因轉交乙○○;乙○○對於曾與「禿頭張」、甲○○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且從甲○○處取得扣案海洛因,並於上開時、地遭市調處人員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甲○○辯稱:伊在台北市○○○路○段○○○巷之地點3樓,取得「陶喬」交付之海洛因後,隨即在當地1樓等候乙○○,予以轉交,事後未再參與後續海洛因之流動過程,短途運送,應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乙○○辯稱:伊與綽號「光頭」合資購買海洛因,因「光頭」已將伊交付15萬元連同「光頭」之款項向他人販入,遂要求伊前往拿取海洛因,再分伊1兩,礙於客觀情勢,方前往拿取。且伊均不認識「陶喬」、「小雞」等人,紙袋內電子磅秤為伊所有,目的係向「光頭」拿海洛因時,怕偷斤減兩,故伊確實係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又「光頭」、甲○○事前均未告知海洛因數量,直至被逮捕時,方知紙袋內毒品淨重1996.02公克,伊未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甲○○、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載乙○○之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劉偉光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扣案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總淨重1996.02公克,純度50.90%,純質淨重1075.85公克),有該局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9324卷第44頁)。又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薰法、照相放大、特徵比對等方法,發現清晰指紋1枚,與甲○○指紋卡上指紋比對後,認與「左食指」指紋相同,有該局97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9550號函附鑑定分析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6至38頁)。綜上,堪認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乙○○陳稱:我曾問甲○○提供賺錢的機會,他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輸海洛因,我應允之。「禿頭張」曾與我聯絡,叫我等候甲○○電話再去拿海洛因,並曾與甲○○面談運輸海洛因事宜。案發當天約凌晨0時許,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台北市○○○路○段松山機場附近麥當勞,叫計程車開進民有派出所前巷子等他,我依指示到達,他在路旁提著1個袋子將車門打開,把紙袋交給我,要求我前往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之四維路6巷等他電話。我到四維路6巷內打電話給他,他要我再去附近隨便繞繞,我依指示繞到台北市○○路與東豐街口,即遭逮捕。當初曾講好代價5萬元,但還沒有拿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下稱偵19324卷第1反面、2、30頁、原審卷第76反面至78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甲○○陳稱:我在大陸時,「禿頭張」叫我回臺灣打開手機,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若問我「吃飽了沒」,我就回答「吃飽了」。案發當天晚上
10、11時許,「禿頭張」打電話給我,詢問有無接到電話,我說有,並說明有 位陶 先生約我半小時到民權東路麥當勞附近碰面,「禿頭張」叫我拿到海洛因後直接交給乙○○。稍後,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民權東路。 嗣陶 先生到約定地點,拿給我扣案海洛因、磅秤等物,我就從麥當勞拿到旁邊巷子內(指民權東路3段160巷),交給乙○○,代價8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25號卷,下稱偵19325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74至76頁)。劉偉光陳稱:案發當天約凌晨0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前,搭載乙○○,告知我要到台北市○○○路,但先要到民權東路3段160巷內接人。我依指示沿民權東路3段前行右轉進入160巷內,轉進巷內即有名男子在路旁等候,乙○○要求我停車,甲○○即主動將1只提袋放進車內。乙○○向甲○○表示「你不去喔」,甲○○回答「我等下再去找你」,乙○○隨即要求我前往敦化南路,行經東豐街時,要求我右轉東豐街,沿東豐街走時,又突然指示我再右轉四維路並開慢點,後又要求我在仁愛路某巷口左轉回東豐街,在東豐街即遭查獲(偵19324卷第23反面)。衡以其等所陳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運地點、過程,均大致吻合,且附表三編號(二)分裝袋內有甲○○左食指指紋,而劉偉光與甲○○、乙○○均不熟識,當無懷怨羅織罪名誣陷之理,故其等所證,自堪採信。綜上,乙○○受甲○○之邀,參與本次犯行,經「禿頭張」分別與其等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案發當天由「陶喬」與甲○○聯絡約定在台北市○○○路○段松山機場附近麥當勞見面拿取內裝扣案海洛因等物之牛皮紙袋,再由甲○○聯絡乙○○,約定由乙○○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內轉交予乙○○,並指示乙○○搭車前往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之四維路6巷等後進一步指示。乙○○搭車緩慢繞行市區,終在台北市○○路臺北市○○路、東豐街口,為市調處人員查獲等情,要無疑義。
(三)雖甲○○於偵查中供述:我稍微知道是毒品,但不知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偵19325卷第26頁);於原審先陳述:我知道袋子內是毒品,但不知是海洛因(原審卷第75反面)。然其事後坦承知悉紙袋內為海洛因,剛才說錯(原審卷第76頁),故其前後不一,應係其坦承犯行,心中仍有些微忐忑不安所致,自不影響其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認定。又甲○○於警詢陳述:我未要求乙○○前往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邊之四維路6巷等候指示,而係因我想要他給我一些海洛因施用,所以,他要我前往該處再打電話跟他聯絡。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手機就沒通了(偵19325卷第2頁),此與乙○○上開所 陳相佐 ,倘甲○○確實欲向乙○○索討海洛因,衡情直接以電話聯絡妥當,並約在隱密無人知悉地點索取即可,尚無親自前往台北市○○路○巷,再以電話聯絡後續事宜之必要,故甲○○所陳,悖於常情。參以乙○○接獲甲○○交付內含扣案海洛因等物之牛皮紙袋時,曾向甲○○表示「你不去喔」,甲○○回答「我等下再去找你」,且乙○○隨即要求劉偉光緩慢繞行敦化南路、東豐街、四維路等通衢,已據劉偉光陳述如上,堪認乙○○確實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之四維路6巷等候甲○○電話進一步指示無訛。至乙○○於原審雖以因當天晚上有大臨檢,遂搭車繞行東豐街云云,倘係如此,更應盡快搭車離開重要道路之台北市○○路圓環附近,其緩慢繞行,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又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本院接押庭時,一致供述,與「陶喬」約在台北市○○○路○段松山機場附近麥當勞見面拿取扣案海洛因,再從麥當勞前往台北市○○○路○段○○○巷交予乙○○,衡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懲之重罪,一般人參與該類型犯罪,均盡量避免他人知悉姓名、住處等可獲悉身分之資料,俾免暴露行蹤,遭警查緝,則甲○○事後翻供謂「陶喬」係在民權東路住處交付扣案海洛因等情,有違常情,自難遽信。從而,甲○○既先於台北市○○○路○段松山機場附近之麥當勞收取「陶喬」交付內裝扣案海洛因等物之牛皮紙袋,並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內轉交予乙○○,再指示乙○○搭車前往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邊之四維路6巷等候指示,復可藉此獲取高達8萬元之代價,以扣案海洛因高達1996.02公克,數量龐大,顯非零星夾帶可比擬,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彰彰甚明,自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路途長短而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至甲○○雖陳述,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價為8至10萬元,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實代價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本次代價為8萬元。
(四)乙○○於警詢時,未供述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何人交給你該帶子﹖」時,除回答是甲○○外,並透露不相干之「代價為5萬元」內容,復於原審羈押庭時,再次表示「當初講好是5萬元」,倘非事實如此,當無連續2次供陳如上。且雖於偵查中表示,本次代價另含一些海洛因,惟其於原審羈押庭中僅單純表示係5萬元,應認其前後一致供述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5萬元,較可採認。又乙○○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無誤,未曾提及扣案海洛因係與「光頭」合資購買,且乙○○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理應知悉單純販入海洛因供己施用僅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不涉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其於案發遭市調處人員逮捕時,要無不可告知市調處人員上情之理,詎其非但未供述扣案海洛因係供己與「光頭」合資施用,甚且自白運輸扣案海洛因之犯罪歷程,故其辯以係合資購入海洛因云云,顯難遽信。況倘乙○○確實與「光頭」合資購買扣案海洛因,並將15萬元交予「光頭」轉交販賣海洛因者,迨其自甲○○處取得扣案海洛因後,理應隨即交予「光頭」朋分所購買之海洛因,焉有繼續搭車前往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旁邊之四維路6巷等候甲○○進一步指示之理,所辯要難採信。再乙○○事先詢問甲○○有無賺錢管道,經甲○○詢問願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應允之,期間經「禿頭張」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甲○○於案發當日聯絡前往約定地點接運數量龐大之扣案海洛因,復因此可得代價5萬元,足證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至為灼然。至乙○○以扣案磅秤為其所有,因與之前所陳:電子磅秤是甲○○交給我,在紙袋裡面等語相左(原審卷第81反面),事後翻異前詞,應係配合與「光頭」合資購買海洛因說詞而變異,自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歷程,於事前,甲○○在大陸地區經「禿頭張」邀約參與本件犯行。返台後,因緣際會認識乙○○,邀約探詢賺錢管道之乙○○探加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等均與「禿頭張」聯絡本次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事中,「陶喬」電告甲○○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交代直接聯絡乙○○,未幾,「禿頭張」亦電詢甲○○是否接獲「陶喬」來電,並表示須將扣案海洛因直接交予乙○○,甲○○告以已接獲「陶喬」通知。隨後,「陶喬」、甲○○於約定地點見面,轉由甲○○繼續運輸扣案海洛因,並轉交依指示所聯絡之乙○○,乙○○並接替後續運輸,再等候進一步指示。衡諸「陶喬」電話中清楚告知甲○○直接聯絡乙○○,業據甲○○陳述在卷(偵19325卷第25頁),顯然「陶喬」對於整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已然知情,並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無論「陶喬」、甲○○、乙○○或以車輛,或以徒步迂迴接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路程長短,因其等負責各階段之搬運移送扣案海洛因行為,均屬「運輸」行為之一,不因乙○○尚未輸送至特定地點即遭查獲而受影響。又「禿頭張」自始即居中協調、聯絡整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顯有事前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又雖無證據足證「禿頭張」與「陶喬」或「陶喬」與乙○○有直接連絡,惟依上揭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甲○○、乙○○、「禿頭張」、「陶喬」等人,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負責,自屬共同正犯。末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運輸之目的係欲交予購買海洛因之買家,故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與販賣海洛因無涉。
(六)綜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至乙○○聲請傳訊甲○○、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769號通訊監察卷,因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充分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傳訊及調閱之必要。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甲○○、乙○○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乙○○與「禿頭張」、「陶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乙○○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國內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非是,惟衡諸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75.85公克,數量雖不少,然未達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小,兼以甲○○、乙○○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僅屬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其等惡性要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甲○○、乙○○犯後自知法網難逃,於審理中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非十惡不赦等情狀,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四、原審以甲○○、乙○○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所明定。原判決理由貳之二未記載甲○○、乙○○所為,究係觸犯何罪,應適用何法律,僅說明「其等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顯有違誤。⑵科刑之判決書,亦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乙○○受甲○○之邀而參與本件犯行,且依指示搭車緩慢繞行台北市○○路圓環時,目的在等待甲○○進一步指示,已如上述,則乙○○均依甲○○指示而為,在整起犯罪涉案人員中當非主要角色,且乙○○遭查獲後,供出大部分犯罪情節,致使甲○○俯首認罪,顯然深具悔意,原判決對於乙○○何以量刑重於甲○○未予說明,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亦有未洽。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包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牛皮紙袋1只,既屬「禿頭張」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雖未扣案,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因無一部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未予沒收,自有未合。甲○○、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乙○○為圖私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致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查扣,衡以乙○○受甲○○之邀而參與犯行,並遵循甲○○指示從事相關運輸海洛因行為,顯然為本件運輸集團之次要角色,復於犯後供出甲○○犯罪情節,促使甲○○坦認不諱,犯後頗見悔意;甲○○遭查獲第一時間,尚否認犯行,直見無法狡兔方俯首供承,且甲○○在本件運輸海洛因歷程中,擔任指揮乙○○之角色,顯然涉案情節較重,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屬掩飾並防止扣案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扣案海洛因分別鑑定量重,足證該部分與扣案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亦非違禁物,核屬「禿頭張」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為夾藏、包裝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供甲○○等持以運輸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且為「禿頭張」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表四之
㈠、㈤所示之物,為供甲○○等互相聯絡或與禿頭張、陶喬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為甲○○、乙○○所有,業經其等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內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的牛皮紙袋1只,衡情屬「禿頭張」所有,供運輸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附表三之㈡、㈢所示之物,雖同為「禿頭張」所有,但尚非供甲○○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表四之㈡、㈢、㈥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有關〈甲○○雖稱,附表四㈡所示行動電話中,有支大陸門號,是在大陸地區和禿頭張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原審卷第80反面),惟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是否屬實〉,亦無庸宣告沒收。附表四㈣所示之物,雖甲○○自承摻有海洛因,無論是否屬實,因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不能諭知沒收銷燬之。末甲○○、乙○○均自承如事成,分別可獲得8、5萬元,然因均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996.02公克,純度53.90%,純質淨重1075.85公克。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6枚。
附表三:
㈠夾藏附表一、二所示6包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枚。
㈡放置於如附表三、㈠所示包裝袋內之分裝袋30枚(並非包裝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單純一起放在前述包裝袋內而已)。
㈢電子磅秤1個。
附表四:
㈠甲○○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㈡甲○○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內各含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SIM卡1枚)。
㈢甲○○所有之SIM卡5枚。
㈣甲○○所有之香菸1盒(內有2支香菸)。
㈤乙○○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㈥乙○○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