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於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