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軟棍、電擊棒各壹支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甲○○係男女朋友,並因經濟困窘、境況急況,而迭有輪替向 楊彥騰 (原名 楊騰憲 ,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情事。94年9月間,丙○○、甲○○因長期借貸致債檯高築,為求紓困,遂商議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質押予楊彥騰,俾楊彥騰同意延緩彼2人之債款清償期限。惟曹、謝2人將上開車輛出質予楊彥騰後,於94年9月18日下午2時,未經知會楊彥騰而擅往楊彥騰停放上開車輛之基隆市○○路○○巷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趁隙將系爭車輛駛往他處藏放。嗣楊彥騰調閱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為取回上開車輛,旋鳩集 楊仁傑 、 楊閔翔 、 柯至達 (以上3人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陳 俞伯 、 陳晉賢 (以上2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胞弟乙○○等議定以施暴、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曹、謝2人交還上開車輛。乙○○因與楊彥騰、楊仁傑、楊閔翔、柯至達、 陳俞伯 、陳晉賢等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分組搜尋曹、謝2人行蹤及上開車輛下落。楊閔翔、陳俞伯於94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商工學校旁成功截留曹、謝2人,立即以電話向楊彥騰等人通報。楊彥騰、楊仁傑、乙○○、陳晉賢等獲報趕抵上址與楊閔翔、陳俞伯會合,共同阻止曹、謝2人離去,並徒手輪流毆打曹、謝2人,逼問車輛下落。曹、謝2人為求脫離楊彥騰等人之掌控,答稱上開車輛停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楊彥騰、楊仁傑、楊閔翔、陳俞伯、陳晉賢等5人(乙○○未隨行)將曹、謝2人押往基隆市百福社區尋車無著,續將曹、謝2人押赴基隆市南榮公墓逼問車輛下落,楊彥騰、楊仁傑、楊閔翔、陳俞伯、陳晉賢5人,對於曹、謝2人或輪番持楊彥騰隨車攜帶之黑色軟棍1支、棒球棒2支施以毆打,或執楊彥騰隨車攜帶之電擊棒1支施加電擊,因聞曹、謝2人答稱上開車輛停在基隆市○○街附近,又將彼2人帶往基隆市○○街。曹、謝2人在基隆市○○街,復遭獲報會合之柯至達持上開黑色軟棍毆打,並因尋車無著,續遭楊彥騰、楊仁傑、楊閔翔、柯至達、陳俞伯、陳晉賢等6人押返基隆市南榮公墓毆打。曹、謝2人難忍折磨,遂又 杜撰 上開車輛停在基隆市龍門谷停車場。楊彥騰遂指示楊閔翔、柯至達押送曹、謝2人至基隆市龍門谷停車場尋車。楊閔翔、柯至達帶同曹、謝2人乘車抵達龍門谷停車場後,甲○○利用柯至達下車與龍門谷社區之管理員(警衛)交涉放行,車內僅餘楊閔翔1人留守之機會,跳車逃逸。柯至達、楊閔翔嗣依楊彥騰指示,將丙○○押至基隆市○○路○○巷24之3號9樓陳俞伯住處看管。丙○○抵達陳俞伯住處,換洗更衣休息不久後,因心悸及氣喘疾病發作而發生全身抽搐,為柯至達送往基隆市仁祥醫院救治始重獲自由。
丙○○因上述毆打,身體受有右眉2.5×0.5公分撕裂傷、左前背0.5×1.5公分挫傷、右後腰10×3公分挫傷、臀部15×5公分挫傷、大腿12×6公分挫傷、膝蓋以下挫傷、右手背5×
6公分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腿12×10公分挫傷及小腿外側挫傷等傷害(丙○○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甲○○跳車逃逸後,經路人協助逕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求診,因上述毆打,身體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肌肉組織破壞崩解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候群等傷害。迨至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巷○○號17樓之2楊彥騰住處及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3楊仁傑住處搜索,並在楊彥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楊彥騰所有,供共同傷害所用黑色橡膠棍及電擊棒各1支以及棒球棒2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論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犯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犯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犯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楊彥騰及證人甲○○、丙○○等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各別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共犯楊彥騰、證人丙○○、甲○○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本案共犯楊彥騰及證人甲○○、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判斷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雖不諱楊彥騰為其長兄,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楊彥騰先是在家裡打電話給伊說汽車被偷了,要伊到社區管理中心去看車子是誰偷走的,伊至社區管理中心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到甲○○、丙○○把車子開走,伊便打電話通知楊彥騰,楊彥騰囑伊拷貝光碟片送到基隆商工,伊不知道為何要送到基隆商工。伊請社區管理組組長把光碟片拷貝好後,就騎機車到基隆商工將光碟交給楊彥騰,楊彥騰未交代伊做其他事情。伊到達基隆商工時,現場有楊彥騰、陳晉賢、陳俞伯、楊閔翔、楊仁傑及甲○○與丙○○等人。伊聞楊彥騰向甲○○、丙○○詢問車子下落,但渠2人都否認把車子開走,伊就說看到光碟片內容,確實是渠2人將車子開走,但是渠等還是不承認。伊在現場逗留5分鐘左右,就獨自騎機車離開,到七堵吃東西,到七堵、暖暖四腳亭晃一晃、找朋友,但是沒有找到朋友,便慢慢騎機車回家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丙○○、甲○○於94年9月18日下午2時,未經知會共犯楊彥騰即擅將業已出質予楊彥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他處藏放,致遭被告及共犯楊彥騰等人攔阻、毆打、妨害自由,丙○○因而受有右眉2.5×0.5公分撕裂傷、左前背0.5×1.5公分挫傷、右後腰10×3公分挫傷、臀部15×5公分挫傷、大腿12×6公分挫傷、膝蓋以下挫傷、右手背5×6公分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腿12×10公分挫傷及小腿外側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肌肉組織破壞崩解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㈠第67-6
9頁、第75-77頁、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㈣第33-35頁、第61-62頁、第127-128頁、原審卷二第5-8頁、第237-252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具結明確指指證在基隆商工處,確實曾遭乙○○徒手毆打(見95年度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5頁),並有黑色橡膠棍及電擊棒各1支以及棒球棒2支等扣案,暨仁祥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門診處分單、特別護理紀錄單(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㈡第239頁-第242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㈢第87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醫囑紀錄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急診護理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㈣第110-120頁)等存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等對被告及共犯楊彥騰等人毆打之情節、現場狀況,陳述雖略有出入,然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特定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是以此類細節上之岐異,應無礙於主要情節之認定,是以被害人之指述(或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逕認其全部均不足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難免因個人之特定因素,故予誇大、渲染,但只要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該部分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故證人甲○○、丙○○就如何遭受被告與共犯楊彥騰等人毆打之眾多情節,雖有部分未完全吻合,但渠等就從在基隆商工附近如何遭攔堵、再遭押往百福社區、南榮公墓、通仁街山上、續再至百福社區、南榮公墓、龍門谷停車場,前後自由遭受拘束約數小時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言並無不一之情形,因此其間細節部分之敘述,縱稍有出入,尚不影響基本事實指述之真實性。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所述有歧異,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 王淑萍 於原審97年6月9日審理時就甲○○、丙○○於基隆商工附近遭攔阻之情形,結證稱:「....甲○○好像要騎機車跑掉....當時對方有拉扯甲○○,....甲○○沒有跑掉,因為有人拉他機車後座的把手,有人拉他衣服,甲○○機車就停下來....」等語,再衡以當時告訴人甲○○、丙○○係先遭被告陳俞伯與共犯楊閔翔攔堵後,共犯楊彥騰獲悉即夥同楊仁傑迅速到場,另被告乙○○、陳晉賢亦先後到達,在眾多人圍堵下,告訴人甲○○、丙○○實已喪失依己意離開現場之自由。此外,對照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㈡第140-146頁、卷㈢第3-11頁)①19:21:51基地台位置○○○區○○○路○○○號,同一時段,被告陳晉賢、陳俞伯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明德一路186號,而被告陳晉賢、陳俞伯當時係在基隆商工攔堵到被害人甲○○、丙○○,足證被告乙○○當時亦至基隆商工無訛;②19:57:59基地台位置在實踐路、20:06:
56基地台位置在工東街、20:15:58基地台位置在實踐路、
21:09:57基地台位置在明德一路186號、21:30:20基地台位置在源遠路、22:05:01基地台位置在粗坑口、22:07:04基地台位置在源遠路,其間被告乙○○曾與被告陳俞伯、陳晉賢及共犯楊閔翔以行動話聯絡,顯示被告乙○○離開基隆商工後,係在百福社區一帶;③22:45:42基地台位置在西定路、22:59:45基地台位置在健民街34巷5號,此時,被告乙○○曾與被告陳晉賢聯繫,而被告陳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健民街34巷5號,被告陳晉賢此時係在通仁街,通仁街與健民街又相毗鄰,足信被告乙○○由西定路前往通仁街與之會合無訛。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於將監視錄影光碟拿到基隆商工交給共犯楊彥騰後即騎機車至暖暖粗坑朋友處,隨即回到喜市住處,晚上10、11時許再至基隆廟口附近找朋友,及於本院辯稱伊在基隆商工現場逗留5分鐘左右,就獨自騎機車離開,到七堵吃東西,到七堵、暖暖四腳亭晃一晃、找朋友,但是沒有找到朋友,便慢慢騎機車回家云云,與上開跡證鑿枘不入,無可採信。
(二)共犯楊彥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不諱因甲○○夥同丙○○將讓 渡予伊 (應為出質或質押)之自用小客車,趁伊不知道之時,在基隆市○○路喜市社區之停車場將車給偷回,遂於94年9月18日率人四出找尋甲○○與丙○○,由楊閔翔、陳俞伯2人在基隆市基隆商工學校旁發現曹、謝2人,伊接到楊、陳2人通知後,隨即偕楊仁傑趕往基隆商工,被告與陳晉賢亦到場,並就詢問車輛下落之方式,供稱伊於尋獲甲○○與丙○○後,曾於盛怒下,掌摑丙○○,伊原本好意請甲○○將車輛歸還,但受其一直欺騙,伊按捺不住就動手歐打,帶去之人見伊出手,大家也出手毆打甲○○(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㈠第25-26頁、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㈡第5頁、95年度訴字第
573號卷㈠影本第38頁),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證被告曾經到場,亦幫忙找車,但未一直陪著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88卷第82頁)。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一定是甲○○幹的,全部出去給我捉人」、「調集人馬去給我挖出來」、「妹仔,有了,找到了,捉到人了,捉到人了」、「找到車沒?沒。找不到,他不說就是不說。是男的不說或是女不說?兩個都不說,死鴨子嘴硬。押走啊,先押走她才會怕,否則你拿她沒皮條。」、「跑掉了,快過來,跑掉一個」、「他媽的,打成豬頭了還讓他跑掉,他媽的」、「 董仔 , 一博 (指陳俞伯)是不是一個人租房子住,我把丙○○帶到喜市那裏好了」、「好,你把人顧好」、「丙○○流很多血,帶到飯店不好被人看到會報警」(詳94年度聲拘字第53號偵查卷第58-64頁), 俱徵 楊彥騰為取回甲○○與丙○○所出質之車輛,乃鳩集被告及楊仁傑、楊閔翔、柯至達、陳俞伯、陳晉賢等議定以施暴、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曹、謝2人交還上開車輛。被告因與楊彥騰、楊仁傑、楊閔翔、柯至達、陳俞伯、陳晉賢等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分組外出搜尋曹、謝2人行蹤及上開車輛下落甚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全程陪同楊彥騰傷害及妨害甲○○、丙○○等人之自白,然其既基於與共犯楊彥騰、楊閔翔、楊仁傑、柯至達、陳俞伯、陳晉賢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部分行為,而楊彥騰、楊閔翔、楊仁傑、柯至達、陳俞伯、陳晉賢等行為,亦未逾越先前所議定之以施暴、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曹、謝2人交還上開車輛之範圍,自應就共犯楊彥騰、柯至達、楊閔翔、楊仁傑等人毆打被害人甲○○、丙○○及妨害渠等自白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至於共犯楊彥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改稱未請被告協助尋車,共同被告陳晉賢於偵查中稱被告未幫忙尋找上開車輛,證人王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在某處曾見著被告,其站在旁邊沒有幹嘛云云,與上揭事證齟齬,胥屬串飾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科以一定金額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與楊彥騰等共同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彥騰、楊仁傑、楊閔翔、柯至達、 陳俞柏 、陳晉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乃基於單一迫使丙○○、甲○○交出上車輛之意思同時為之,並同時侵害丙○○、甲○○2人之自由法益,及甲○○之身體法益(丙○○已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名,誤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而予分論併罰,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隨之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原判決認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失。
⑶扣案棒球棒2支、黑色橡膠棍及電擊棒各1支,咸非違禁物,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上開扣案物究屬何人所有,於理由欄雖說明係共犯楊彥騰所有,但未提及認定楊彥騰所有之依憑,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上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為其胞兄尋回遭丙○○、甲○○2人擅自駛離藏匿之車輛,然為求速效而不擇手段,恣意以不法腕力,逞兇挾持丙○○、甲○○2人,欠缺法紀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㈡第10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期適法。扣案棒球棒2支、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1支,均為共犯楊彥騰個人所有,已據共犯楊彥騰於警、偵訊中供明,且依被害人丙○○、甲○○一致之指證,足認胥屬供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