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罰金21,000銀元,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反應力、注意力、辨識力均不如正常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97年6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魔法社髮廊」店內飲用啤酒約1,00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晚10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杜靜琳 (原名 杜思穎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福州路口時,因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呈搖晃情狀,適有在同市○○路值勤之員警 胡瑞麟 發現有異,即尾隨在後,經甲○○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同市○○○路與福州路口之OK便利商店後,為警攔下盤查,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含證人杜靜琳於97年7月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基本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既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瑞麟於97年7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原審審判中之所述,大致相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直接引用其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無再引用檢察事務官筆錄之必要,故其檢察事務官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員警脅迫之非任意性情形,然經原審於97年11月6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其勘驗結果為:
「錄音帶內容分別有甲○○97年6月8日23時10分至23時15分、以及97年6月9日上午7時至7時15分二次之錄音,錄音係全程錄音,在第一次錄音中,員警再三向被告解釋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經被告表示不願意訊問,而於隔日早上7時繼續警詢筆錄之製作,第二次警詢錄音內容係按照偵查中警詢筆錄所載,期間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依被告陳述內容,於打字時亦有等候筆錄之製作,在該項警詢錄音帶中並沒有聽到被告指稱該車是由女友杜思穎騎乘,也沒有提及是為了協助女友停車而將車子駛入查獲地,自整個錄音內容觀之,並沒有聽到任何遭脅迫之情事。」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從警詢錄音內容觀之,並沒有聽到任何遭脅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志賢 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稱:「…當時我在值班,我離開值班台坐在詢問台的旁邊,由胡瑞麟邊問邊打,但我全程都在場,筆錄我有確認過才蓋章。」「被告沒有遭受刑求或其他不正取供情形。」「當時夜間訊問時被告有點神情不清,所以我們隔天早上才再繼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他已經醒了,我印象中被告有向警員求情看可以不可以原諒他。」「警詢筆錄有給被告看過,有宣讀過再給被告簽名。」「在警詢筆錄中有載明被告稱:『我因酒醉駕車97年6月8日上午10時50分在中壢市○○○路及福州路口,為警攔檢查獲酒醉駕車而製作筆錄等語,是依照被告陳述所記載。」「這二次的警詢筆錄都是全程錄音,沒有中斷,因為我在值班,請胡警員邊問邊打,我也沒有辦法中斷錄音。」「在詢問過程中,沒有聽到胡警員要被告配合,而又把錄音帶倒帶再重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原審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97年6月8日晚上11時1分32秒起至翌(9)日上午6時30分26秒止,有數通通話紀錄,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製作警詢時間為6月8日晚上11時10分至11時15分止,更足認其行動應未受有限制或不正方法取供之對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如下述)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於上開髮廊內喝酒,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騎乘車輛情事,辯稱:伊只是幫伊女朋友杜靜琳(原名杜思穎)停車,並無警察所說有酒後騎車行經環中東路,杜思穎可以幫伊作證,當時在警局中也向承辦的胡警員說過,但他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伊說的如果不一樣,胡警員就把錄音機切掉,要伊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杜靜琳由桃園縣
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且為當時在福州路對向值勤之員警胡瑞麟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搖搖晃晃,而立即自對向穿越道路尾隨攔下被告盤查,經員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復有證人胡瑞麟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案發當天伊是幫伊女朋友杜思穎停車,並未騎車行
經環中東路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內勤偵查中辯稱:「…我並沒有騎車,車子是我女友杜思穎騎,她跟我住在一起,他(應指杜思穎之「她」筆錄誤載「他」)載我從中壢 大潤發 要回家,到了門口時他個子比較小車子停不好,所以我就幫他移車子,我是坐上機車然後稍微轉一下油門,然後讓車子駛進兩部停在那邊的機車的縫隙裡面,結果剛停好,把鑰匙拔下來,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箱時警察就過來了。」「被警察查時杜思穎就在旁邊。」(均見偵查卷第24頁)「我在警局有跟警察解釋,但警察說他有看到我騎在機車上,所以我才承認。」(見偵查卷第25頁)云云。證人即查獲員警胡瑞麟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當時甲○○騎機車自福州路往環中東路的方向,我在福州路上我看到被告騎機車有搖晃的情形,當時我在福州路,就是被告住處對面的大樓,我看到被告騎機車要把車子停在超商。」「查獲被告當時,他跟他的女友在場。」「我有看到他(甲○○)騎機車載他女友,他女友坐後座,…。」(見原審卷第28頁)「甲○○當時正在停車車子已熄火,女友站在旁邊,當時甲○○和他女友有口角。」「當時他有點酒醉,講話有點不清楚,我請他出示行照,他身上沒有任何證件,我聞到他身上有酒,我告訴他身上沒有任何證件,依程序我要帶回所裏。後來甲○○的女友才回住處拿證件,所以我們才沒有拍照。」「他(甲○○)跟我說車子不是他騎的。」「他女友後來跟我說紅單讓我開,但不要告發甲○○酒駕,因為酒駕罰很重,我說我的權限沒有辦法這樣處理,我就是有看到酒駕,筆錄裏可以回答沒騎機車。」(見原審卷29頁)「我執行巡邏的勤務,我在盤查酒駕,但當時我查的那個人沒有酒駕,只是一個阿伯騎車搖搖晃晃,後來才看到我對向被告騎機車經過,我當時所在位置是在被告所提照片距鵝肉亭四、五公尺的地方…,我看到被告騎車搖搖晃晃,後來他停車,我過去,有聞到酒味,而且被告又沒有證件。」「因為職業病,而且當時阿伯的部分已經查完了,剛好看到車子經過我就看了一下,看到車子搖搖晃晃,直覺就是酒駕,才過去查緝。」「我所在的位置距離被告對向約五公尺。」「我的視力是正常,0.8、0.9」「因為男生騎機車跟女生不一樣,而且男女體型差很多,而且當時女生留長髮,光線並沒有影響,也沒有障礙物。」(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被告要把車子停進去時還沒有熄好,應該停進去的時候才熄火,當時我在被告停車處的對面,我過去時被告車子已經熄火,車子停好,可能只需要稍微挪一下就可以,當時他們就已經準備離開。」「他女友在派出所有說機車是她騎的,但我也是跟她說我是看到甲○○騎車。」「因為這部分是在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所爭執,我有做解釋,但做筆錄時被告就承認,所以筆錄內沒有顯示出來這些情形。」「在查獲當場,甲○○女友沒有提到機車是她騎的」(見原審卷第35至第36頁)等語,再參以證人胡瑞麟當庭指出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在被告停放OK便利商左後方之鵝肉亭為發現被告騎乘搖搖晃晃之處(見原審卷第49頁下方照片),兩地間,在無任何擋住視線的情況下,視距足夠,視野良好,證人胡瑞麟所站立發現被告有酒後騎車之地點與被告相對距離僅五公尺左右,又被告與其女友杜靜琳兩人之身材差異甚大,證人胡瑞麟視力既有0.8、0.9左右,足認證人胡瑞麟係自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環中東路往福州路方向有搖晃之情,尾隨在後查獲,並非於被告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查獲地點之OK便利商店之處才前往盤查,屬實可採。㈢證人胡瑞麟於原審審判又證述:「我當時看到甲○○跟他女
友在口角;我回派出所時我問甲○○,他說他女友不喜歡他喝酒。」(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是如被告所言僅單純由證人杜靜琳請被告停車,雙方當不致於發生口角爭執,且如被告所辯係由其女友下車,再接手騎車,將機車停入兩輛機車中間停車,被告如何在證人胡瑞麟全程目視及短暫的時間下完成座位互換,又不被證人胡瑞麟發現,顯不可能。又證人胡瑞麟亦未與被告有任何糾紛、仇隙,亦經證人胡瑞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及證人杜靜琳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屬實,自毋需誣指陷被告入罪而甘犯偽證罪責之理,故應係被告即為自始騎乘機車之人,而直接將上開機車停入停車格中,再為尾隨之證人胡瑞麟當場查獲,始符合事實。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車子是伊女友杜靜琳騎的,她載
伊從中壢大潤發要回家,到了門口時她個子比較小車子停不好,所以伊就幫她移車子,伊是坐上機車然後稍微轉一下油門,然後讓車子駛進兩部停在那邊的機車的縫隙裡面,結果剛停好,把鑰匙拔下來,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箱時警察就過來了(見偵查卷第24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幫我女朋友將機車騎進機車的縫隙裡,當時機車還沒有熄火。」(見偵查卷第30頁)云云,然其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偵查中我說我有在沒有熄火的狀態下停車,但我回去我女朋友跟我說他當時有幫我熄火。警察過來臨檢時我們是在走路。」(見原審卷第15頁)「我不清楚如何把車子停在我所稱的超商前面,但因為該處停車位置很小,我的印象中我機車沒有熄火,我坐在上面用推的把車推進去,但我女友一直說他的車子有熄火;我真的記不起來車子到底有沒有熄火(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而依證人杜靜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車是我騎的。…我在10點多又去載他回來。
」、「我在中壢市○○○路旁OK便利商店旁邊要停車,但我停不進去,當時機車已熄火了,我便請被告幫忙我停車,警察就過來。」(見偵查卷第30頁)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警察查獲甲○○時,我們二人已經步行要回住處,…我們當時剛停好車。」「我們停好車要回去時,警員叫我們身份證給他看,…就問甲○○是否有喝酒,警員就呼叫警網來帶我們回去,甲○○說機車不是他騎的,是我騎的,警員先回去再說。」「我在警局有跟警察說讓他開紅單,酒測部分做我的,不要做甲○○的。」「我方才回答錯誤,我沒有跟警察說讓他開紅單,酒測部分做我的、不要做甲○○的。」(見原審卷第38頁至41頁)等語,再參以證人胡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停車的地方,剛好有一個停車格,被告停的時候,機車可以直接停進去,沒有在移車。」「應該已經熄火,我過去被告車子已經快停好,他跟他女友準備要離開。」(見原審卷第34頁)等語,互核對照,被告與證人杜靜琳就被告停車之方式、停車時機車究否已經熄火或與被告查獲時係剛停好車或是在步行中,均有相違之處,且被告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情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及證人杜靜琳既為男女朋友,且全程陪同被告在警詢中應訊,如查獲當時確為證人杜靜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以在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卻表示在警局時曾跟警察表示讓警察開紅單,但酒測部分做對伊(杜靜琳)做,不要做甲○○的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杜靜琳雖事後又翻異前詞,諒係為使被告脫罪之詞,尚無可採。
㈤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正當職業,衡諸常情,應
有智識就有關其遭警方誤認定為酒駕之人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有誤時,為保障權益,且如上所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後,並未有被告所指稱證人胡瑞麟有切斷錄音機,進而以不正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之情,被告更應提出要求證人杜靜琳於警詢中製作警詢筆錄以保權益,且進一步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而非置之不理,甚而依指稱承辦員警告知毋庸理會上開罰單等情,亦與常情有違。㈥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甲○○有於97年6月8日晚間10時50分
許為警查獲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杜靜琳,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之客觀事實。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固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縱未達前開標準,法院仍得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併依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4,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胡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福州路上看到被告騎機車有搖晃的情形;當時伊有點酒醉,講話有點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及證人員警黃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夜間訊問時被告有點神情不清(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核與前開科學研究結論不謀而合,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確已嚴重受酒精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均已受損而增加駕駛體能困難,並言語不清、判斷力顯已受損,精神則處於錯亂狀態。另於查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亦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亦無法通過「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檢測項目,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胡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騎車搖晃才查獲等語,及證人杜靜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伊載 被告不會搖晃,因騎得很慢等語,更足以證明案發之際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才會出現機車搖晃之情,而為證人胡瑞麟發現,尾隨查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喝1000毫升的啤酒不會醉(見原審卷第69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故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為灼然。
㈦準此,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因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7公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執意酒醉駕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所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