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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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丁○○○長福
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FRB89495之保險契約(包
括長福終身壽險之主契約,與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等附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保險契約)
中之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經被告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8年6月間,
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
管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術等5項重大手術
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
,共住院24日,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並據此向被告申請給
付保險金。被告雖已理賠原告於前述期間接受手術及住院之
保險金,惟於98年9月15日,卻對原告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
77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
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
主張解除保險契約。然而,被告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
並未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原告對於被告未詢問之事
項,自無從告知;況且,原告先前係因失眠而非精神方面疾
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就此項就醫紀錄,自無告知被告之
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告知
被告,已違反說明義務,惟原告於前揭期間係因罹患直腸癌
而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此一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精神病
」並無關聯,被告亦未因原告未告知曾因失眠而就診,造成
額外之負擔,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致破壞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對原告在97年1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
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於98年9月15日對原告發函,以
原告在投保前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惟未對其據實說明為由,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與被告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確曾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卻
未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詳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則被告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蓋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中
之各項附約,均屬多次給付之保險,其契約效力並不因一次
之保險金給付而終止,未來仍可能會發生與原告不實說明事
項有關之保險事故,若不許被告及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
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准被告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
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原告必須多繳保費,被
告亦增加危險負擔,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均承受額外風險,徒
增紛擾,且與保險法上「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之基本
原則不符。是被告在與原告成立和解,就原告於前揭期間因
直腸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後,自得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避免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繼續產生不利益
。再者,原告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將使其免疫系統機能下降
而提升罹癌之機率,則原告之該項精神疾病與直腸癌之發生
間,具有或然性;且憂鬱症之復發率甚高,縱使原告現在病
情穩定,不代表將來亦是如此,而未對被告造成額外之負擔
,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據實告知被告之憂鬱症病情,
確與其罹患之直腸癌全然無關,其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丁○○○保險單
、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丁○○○長福
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保險單條款、丁○○○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條款、丁○○○意外傷害醫療附約(新修訂)條
款、丁○○○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丁○○○傷害住院日
額保險附約條款、丁○○○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北門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
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嗣於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
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管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
術、膀胱造口術等5項重大手術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
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共住院24日,被告已
與原告和解,對原告理賠前述期間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
金。
(三)被告於98年9月15日對原告發函,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
面疾病」病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二)(一)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可否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
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經查:
(一)原告未對被告據實告知其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5年內,
曾因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日(即97年1月28日),接受被告以要
保書所為書面詢問,就其中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之「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之問題,係勾選「否」
一節,有要保書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在要保
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
原告對於被告未詢問之事項,無從告知等語,並非可採。
又原告於95年2月21日,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經診斷有「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
神病性行為」等情,有該醫院以99年2月3日院管檔字第09
90000302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憑,可
見原告在接受被告以要保書為書面詢問之前5年內,確曾
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原告雖主張:伊在95
年間,係因失眠問題就醫,並無精神疾病,對於此項就醫
紀錄,自無須告知被告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上述原告之病歷顯示,原告
於95年2月21日,固係因失眠達2個月(insomniafor2
months)之問題,而至前開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然經醫
師診斷結果,其確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且由醫
師於當日曾開藥予原告服用,原告亦已預約下次回診時間
等情觀之,原告對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必須接受治療一節
,理當知之甚稔,惟其在97年1月28日,對被告以書面詢
問投保前5年之就醫紀錄時,卻未將其前述因精神疾病而
就診之事,據實告知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前揭條文所定之
據實告知義務。至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
告目前情緒穩定,並無明顯憂鬱情緒等語,惟該診斷證明
書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於98年9月28日所開立
,其上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在該證明書作成當時之精神狀況
正常,無從推翻原告在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5年
內,確曾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
故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在與
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前,有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
事,應堪認定。
(二)原告上述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
計,被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至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
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保險法在81年4月
20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
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
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
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
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
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
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
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
,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
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
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
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
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
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
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
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
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
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
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
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
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對被告
據實說明其在投保前5年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醫
師治療,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依被告所提其內部
核保作業參考資料(參見被告於99年3月8日所具答辯三狀
後附被證4)觀之,被告自91年10月18日起,因其理賠部
經常接到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要求理賠之案例,因精神疾
病之住院日數往往較其他疾病長,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因
而要求其職員從嚴審核有關精神疾病之保險契約,主約方
面,除非被保險人經體檢及調查後確定可承保者,得加費
受理外,原則上不予受理,附約則一律不能附加。由此足
見,被告在91年10月18日之後,對於與罹患精神方面疾病
者訂立保險契約之主約,設有極為嚴格之限制,且根本不
同意與精神疾病患者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故若原告曾據
實告知被告在投保前5年內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之事,
被告不致在未確認原告符合其公司內部所定上開主約承保
條件前,即與其締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長福終身壽險主契
約,更無可能與原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綜合醫療保險、傷害住院日額
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則原告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自已導致被告對於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使被告與
原告訂定其原可能不予承保之保險主約,及其本應拒絕承
保之保險附約。又被告就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
癌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已與原告和解,給付住
院保險金及手術保險金,則依前揭1之說明,被告以原告
未就其在投保前罹患精神疾病一事據實告知,已影響其對
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
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主張: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
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所涉
案情,乃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發
生為由,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惟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生前
故意隱匿其患有消化性潰瘍之病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
此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憑,亦即該案中發生解約合法與否
爭議之保險契約,其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
僅可能發生一次,則保險人不致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而須長期承受錯估承保危險所增加之負擔,故不容保
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定與要保人未告知事項無關時
,任意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此與本件訴訟
兩造當事人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部分,係屬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契約,在被告已就與原告未據實告知事項無關
之保險事故為理賠後,應認被告得解除保險契約,方可免
於被告繼續承受因原告未據實說明而額外負擔之風險者,
迥不相同,是原告持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得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告知義務
,且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
估計,則被告於98年9月15日,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
原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保
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