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二階段於
6年後再另外協商,惟聲請人有母親需扶養、且無家產又需租屋,聲請人雖有二名兄長,但大哥於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二哥出獄至今仍無工作,均無法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此外,其中二家銀行已將債權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納入共同協商,二家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與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此三筆金額總合已超過目前扣薪三分之一,實無法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台新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5,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重新評估能力提供方案,聲請人雖表示每月能負擔5,000元,然因有2家資產公司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8年4月1日陳述意見狀、聲請人98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現任職於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經查,聲請人97年度全年收入所得為323,601元(含各類獎金、加班費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967元,此有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金額計為8,989元(計算式:26,9671/3=8,989)應可認定。
1.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就房屋租金、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保險費、雜支、償還民間借款,分別支出8,000元、5,100元、1,000元、291元、1,918元、1,000元、3,000元,合計每月共支出20,309元,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過高,尚難遽採。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尚有兄長 葉育志葉耿宏 2人,則聲請人之母甲○○扶養費用理應由聲請人兄妹3人共同分擔,雖聲請人於陳報狀自述其兄葉育志於夜市擺攤維生,但因經濟不景氣生意不佳,全靠兄嫂獨立支撐經濟,無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而另一兄長葉耿宏自出獄後即失業至今,亦無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然就上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難採憑。況查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且負扶養義務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已如上述,而聲請人已高額負債,益無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其母扶養費之理,故聲請人所述實無可採。
3.末按扶養父母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應為適當。衡之常情,債務人於提出更生聲請之際,為求能以入不敷出為由獲取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對其支出部份或有浮報之可能,然實無自行降低實際支出數額而少報或漏報之理,是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6,500元,應可採信,又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兄妹3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計為2,167元(計算式:6,5003=2,167)。
承上所述,聲請人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6,967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元、其母之扶養費用2,167元、強制執行扣薪8,989元,剩餘5,982元(計算式:26,967-9,829-2,167-8,989=5,982)可資運用,尚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每月清償5,000元,是聲請人猶稱無法支付協商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者據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租賃房租為8,000元之大樓住宅使用,附含有停車位及冷氣4台、電視2台、冰箱2台,另須負擔大樓管理費等,惟上開支出實乃非屬必要生活所需,聲請人於高額負債之時,理當儉樸其生活需求,亦可租用簡單實惠之雅房即可,而節省其部分房租支出。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支出人壽保險費用1,918元云云,然聲請人生活已有困難,且此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非屬強制保險,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際,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亦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四)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將償還民間友人借款每月3,000元列為必要支出一節,查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四紙,其他並無收受借貸款項及還款金額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尚難採信。縱認聲請人所言屬實,然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聲請人何有每月獨厚於部分債權人,而每月償還友人借款3,000元之理?是聲請人將該筆償還友人之借貸列入必要支出,亦有不當。
四、另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能負擔5,000元,但因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已如上述,惟查:台新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且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調降成0%,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情事,聲請人更應戮力還款;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以資產管理公司無法一併納入協商為由,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台新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