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 曾煥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告臺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謝夢龍 被告高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禹臣 被告利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劉若蘭 被告增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七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民 被告臺灣區紙器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侯增富 訴訟代理人 蘇惠珠
陳廣 葉則廷 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廖雪妃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增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岱公司)誤載為原名稱即七葉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瑞民誤載為 葉宏明 ,另將被告臺灣區紙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區紙器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林國弘 」,嗣經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105年3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8頁)更正在案,並提出被告增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佐,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之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條文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臺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業經經濟部以7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219183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4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臺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存卷可考(見北簡字卷第38至4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臺隆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其亦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52頁),是其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被告臺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臺隆公司之董事原為 孫漢德 、謝夢龍、林宗輝,惟孫漢德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應以謝夢龍、林宗輝為被告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高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紙器公司)業經經濟部以74年4月27日經(七四)商校第59752號函命令解散,有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高雄紙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高雄紙器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高雄紙器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月18日 熊院隆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被告高雄紙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原為 許清課 、 蕭百宗 、王禹臣、 彭壬癸 、 許卓民 ,然許清課、蕭百宗、彭壬癸、許卓民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本件應以王禹臣為被告高雄紙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利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紙器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78年6月30日建設二公字第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4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被告利昌紙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46至47頁反面),是被告利昌紙器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雄院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北簡字卷第52頁、第58頁),是其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被告利昌紙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利昌紙器公司之董事長原為 黃秋枋 ,董事為 黃銓臣 、 黃劉若蘭 ,惟黃秋枋、黃銓臣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8至69頁),故本件應以黃劉若蘭為被告利昌紙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至原告雖於起訴時誤載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樹治 ,高雄紙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清課,利昌紙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銓臣,然均經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8頁)更正在案,核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臺隆公司、高雄紙器公司、利昌紙器公司及增岱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並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而與被告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併觀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亦無法另闢進出,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作為住家使用或經濟上其餘利用價值,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因合法登記之建物均就坐落土地有土地分配持分比例,買賣房屋時亦以建物坪數為計價標準,是於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應以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價額,爰依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拍賣如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灣區紙器公會、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亦同意賣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增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被告臺隆公司、高雄紙器公司、利昌紙器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9至14頁)。
(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臺灣區紙器公會使用,此有現況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及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字1卷第9至14頁),復為被告增岱公司、臺灣區紙器公會、永豐餘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又被告臺隆公司、高雄紙器公司、利昌紙器公司及增岱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分配所得價金乙節,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人數多達7人,然建物面積僅106.22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建物之第2層,復為僅有單一出入口之公寓,此有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116至174頁),倘就系爭房屋為原物分配,除每人分得部分狹小,且毋寧將有留設通路供未分得系爭房屋出入口之共有人出入之必要,此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並將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至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均不宜原物分割。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被告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不動產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賣分割方式,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能因此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衡諸上開各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應屬最為妥當。又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9,996分之833),故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恐失公允,且被告臺灣區紙器公會、永豐餘公司亦同意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1│曾煥凱│臺北市○○區○○○○段○○○○號│建│507│9,996分之119│├──┼───────┤││├───────┤│2│臺隆公司││││9,996分之171│├──┼───────┤││├───────┤│3│高雄紙器公司││││9,996分之43│├──┼───────┤││├───────┤│4│利昌紙器公司││││9,996分之59│├──┼───────┤││├───────┤│5│增岱公司││││9,996分之32│├──┼───────┤││├───────┤│6│臺灣區紙器公會││││9,996分之163│├──┼───────┤││├───────┤│7│永豐餘公司││││9,996分之246│└──┴───────┴───────────────┴──┴─────────┴───────┘┌───────────────────────────────────────────────┐│建物標示│├──┬───────┬───────┬───────┬──┬─────────┬───────┤│編號│共有人│建號│建物門牌│層數│建物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層次│(平方公尺)││├──┼───────┼───────┼───────┼──┼─────────┼───────┤│1│曾煥凱│臺北市大安區金│臺北市大安區青│4層│總面積:106.22│1萬分之1,432│├──┼───────┤華段二小段416│田街6巷4之1│2層│層次面積:106.22├───────┤│2│臺隆公司│建號││││1萬分之2,053│├──┼───────┤│││├───────┤│3│高雄紙器公司│││││1萬分之515│├──┼───────┤│││├───────┤│4│利昌紙器公司│││││1萬分之707│├──┼───────┤│││├───────┤│5│增岱公司│││││1萬分之386│├──┼───────┤│││├───────┤│6│臺灣區紙器公會│││││1萬分之1,957│├──┼───────┤│││├───────┤│7│永豐餘公司│││││1萬分之2,950│└──┴───────┴───────┴───────┴──┴─────────┴───────┘附表二(變價分割)┌──┬───────┬──────────┐│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曾煥凱│1萬分之1,432│├──┼───────┼──────────┤│2│臺隆公司│1萬分之2,053│├──┼───────┼──────────┤│3│高雄紙器公司│1萬分之515│├──┼───────┼──────────┤│4│利昌紙器公司│1萬分之707│├──┼───────┼──────────┤│5│增岱公司│1萬分之386│├──┼───────┼──────────┤│6│臺灣區紙器公會│1萬分之1,957│├──┼───────┼──────────┤│7│永豐餘公司│1萬分之2,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