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寶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寶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温寶勳擔任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美樂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駕駛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康樂路一段306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進間以上開車輛之左邊照後鏡撞擊在上址穿越馬路之行人 田棋龍 背部,田棋龍因而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寶勳車禍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對田棋龍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照後鏡1個,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交訴卷第10頁反面、第4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温寶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進間以上開車輛之左邊照後鏡撞擊被害人田棋龍背部,致被害人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而其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肇事後有停下來,我有看到對方(被害人)向我揮手叫我走,我才開走,我不是跑掉,沒有逃逸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康樂路一段306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進間以上開車輛之左邊照後鏡撞擊在上址穿越馬路之行人田棋龍背部,田棋龍因而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9頁、第38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偵查卷第4、6頁、本院交訴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紀錄列表查詢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上開車輛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得照後鏡1個)等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0-11、13-22、25-28、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棋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走在康樂路一段306巷口,我身穿黑色外套,要過馬路時被一台紅色小巴士左側照後鏡擦撞,該小巴士當時車子有停下來,但人沒有下車察看,停了3、4秒,往前開1公尺,又停下來,人依舊沒有下車,當時小巴士後方有很多轎車,車子就開走了,該駕駛僅停下數秒,但人未下車察看便駛離等語(偵查卷第
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被告辯稱他聽到碰撞聲,他立即下車,他打算下車察看,他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下車往回看時,見該名男子站在路中央,不停向我揮手,示意要我離開,被告說的是不是事實?)他說的不是事實,他沒開車門,也沒下車,(問:你有向他揮手示意要他離開嗎?)沒有。我大喊你撞了人幹嘛跑掉,回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8頁反面),復有警員到車禍現場後因未見肇事者,而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偵查卷第24頁)、暨上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查卷第12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⒊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害人田棋龍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口結證稱略以:撞到我的車子有馬上停下來,停下的位置距離我站的位置大約20公尺遠,被告沒有下車,但有打開駕駛座旁的車門往我的方向看,我有跟他打手勢,當時我舉起我的右手,手掌往我的方向揮,我是叫他回來,我揮了差不多1分鐘左右,被告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認為被告會錯意,以為我叫他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9-20頁)。證人田棋龍上開證述內容,明顯與其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參上開第⒉點所載),經本院訊問何以如此時,證人田棋龍證稱:我在警詢時就有跟警員說我有跟被告招手,筆錄沒寫,又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停了3、4秒往前開1公尺」,是被告第2次停下來的情形,警詢筆錄沒有寫到被告第1次停下來的地方是20公尺,我有跟警察說,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沒有開車門,是指被告第1次停在距離我20公尺的地方沒有開車門,第2次他再往前開1公尺後他才開車門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1-22頁)。然證人即警員 張哲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棋龍的筆錄是我製作的,筆錄內容是根據田棋龍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所製作,他陳述的重點大部分都記載在筆錄內,田棋龍說碰撞後車子有煞車停下來,人沒有下車,幾秒後就離開,田棋龍陳述對方停車的情形只有這樣,對方只停1次,田棋龍沒有提到他有跟對方揮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6-47頁)。又本案係證人田棋龍本人 於甫 發生車禍後之當晚8時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卷第37、43頁),且證人田棋龍於當晚即就醫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然證人田棋龍於被撞擊受傷後,見肇事車輛逃逸,當時係有追究肇事司機責任之意,否則其何須為上述報案、就醫之行為,故證人田棋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是基於記憶清晰之情況,陳述內容衡情應與事實相近,故此對於有向對方揮手叫對方來之重要事實,當無遺漏、未陳述之可能。況證人張哲豪亦證稱田棋龍警詢時並未提到有向對方揮手、對方有停2次等情;再查,被告於證人田棋龍至本院作證之前1日暨當日,均有主動聯繫證人田棋龍,甚至開車載證人田棋龍至本院開庭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田棋龍陳述在卷,並有翻拍自證人田棋龍手機之通話紀錄相片在卷足按(本院交訴卷第22、26-28、32頁);而證人田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和解了,想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頁)。綜上述,本院認證人田棋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在本院所為之辯解而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之,應以證人田棋龍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其並未在現場,其未報警、未通知救護車、未提供協助等事實(偵查卷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邊照後鏡撞擊被害人背部當場掉落地上,可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有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停留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自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前開辯稱,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竟罔顧被害人安危,駕車逃逸,顯見其僥倖逃避之心態,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與證人即被害人聯絡、接觸,企圖影響司法審判,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從事大客車司機工作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