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茶志剛(原名茶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茶志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茶志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表悔悟,且衡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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