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行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行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八二八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行普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該局分別於
106年10月23日、12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本件為觀察、勒戒後被告首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82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6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