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真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至翌(21)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紅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動機車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5-16、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偵查時自陳其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0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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