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蘭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看護、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