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6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姓名「 林竣南彥 」更正為「林竣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現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點工,切割打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及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