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二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經營蓮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蓮洋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蓮洋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先後向杰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德公司)訂購半導體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均未給付。又甲○○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先後五次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共計五萬三七四百六十七元,亦均未給付,案經被害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杰德公司代理人之指訴及出貨單等資料為據,且被告甲○○亦供稱係因被告乙○○出借現款一千餘萬元予友人導致公司經營不善,顯見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並各尚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之餘款未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即成立致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因銷售映像管而成立蓮洋科技有限公司,跟許多廠商往來,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月開始分別被廠商北洲實業有限公司、昱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倒債,八十八年三月才開始週轉不靈。杰德公司部分,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付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二月十二日付一萬九千多元,尚欠十五萬多元;台碩公司部分,二月五日付了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三月五日付了七千五百零八元,尚欠台碩公司之貨款只有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並非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依業界付款方式慣例是收受貨物後之次月結算帳款,再開二個月期的支票,惟被告為配合杰德公司本身收款作業之要求,未採取慣例而提早付款,訂貨時尚有能力付款,因為庫存貨物價值還有五百多萬元。且收受之貨物均係為公司業務之用,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沒有錢付,許多廠商來公司搬走存貨,銀行凍結票貼,經營雪上加霜,我們是整個事業失敗,並沒有要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致泳股份有限公司及蓮洋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六月成立,以經營各種建材、五金、電子零件,電腦週邊設備、螢幕顯示器、映像管等買賣為業務,此有上開二公司登記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杰德公司職員丙○○證述:我們所出售之半導體零件,被告均賣給福將公司,福將公司已給付貨款給蓮洋公司等語;證人即蓮洋公司員工 許明弘 亦證述:伊自蓮洋公司八十五年成立時即任職,已四年多,做半導體買賣,伊接到福將公司訂單,才去下單,第一次伊去訂,第二次由採購小姐去訂等語。是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成立致泳公司、八十五年六月成立蓮洋公司,確實有經營電子器材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蓮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向告訴人杰德公司訂購貨物,告訴人杰德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送貨,應收之貨款各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開立二張支票支付貨款,並均已兌現,此有告訴人杰德公司函送之訂購單一紙、出貨單三紙在卷可參。又蓮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第二次向杰德公司訂購貨物,乃因蓮洋公司職員許明弘接獲福將公司之訂單,始向告訴人杰德公司訂購貨物,且所訂購之貨物並均已轉賣予福將公司,此經證人丙○○、許明弘證述如上,其時被告二人成立之蓮洋公司仍在經營中,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尚屬正常經營業務之交易行為,並非被告二人意圖詐取告訴人杰德公司財物後,再尋求買主轉賣圖利。又蓮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分別五次向台碩公司訂購貨物,貨款共計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蓮洋公司已給付第一、二次之貨款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尚欠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此經告訴人台碩公司代表人 陳雅玲 陳述在卷,並有台碩公司出貨報表一紙在卷可憑,依該報表,蓮洋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分別有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千五百元或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不等,顯見訂購之金額非多,與先前被告二人已給付予告訴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之貨款相較,尚非超越被告二人給付能力之範圍。參以被告二人經營之蓮洋公司,其存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日遭往來廠商取回之事,復有 蔡秀珠 、振遠公司 翁淑華世平興業有限公司 呂宛郁 、維迪公司 胡品 、增你強公司 周怡婷 、速普利公司 翁明德 、北福公司陳正宏、上乘行 陳國鳴 錦興公司 花槿瑜啟延貿易公司 林美婉 、星強公司 邱瑋羿 、振勝公司萬饒柵等公司出具之收據十二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尚有支付告訴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所欠貨款之資力。是被告二人辯稱:其是正常經營業務之行為,因為週轉不靈才沒有付錢,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二人經營之蓮洋公司與告訴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尚屬正常,被告二人並無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時,尚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自不能以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經濟狀況變差,即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八號)與已起訴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二號)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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