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 王水德 所有而供其女甲○○使用之ASX─二六六號之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為逃避查緝,乃改懸其所有之ADW─一九六號機車車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將該車借與不知情之 潘健 得,並交付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共三支,包括該機車鑰匙及家中大門鑰匙各一支在內。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街○○○號旁之土地公廟前, 潘健得 (本院另案審理中)正準備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串鑰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該機車借與潘健得,其所有之ADW─一九六號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失竊,不知何以該車牌會掛在該失竊機車上;遭查扣一串鑰匙中之一支,係其家中大門鑰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失竊,不知何以在潘健得手中云云;惟查:本案之ASX─二六六號機車,係甲○○所使用並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車連同鑰匙一串,係被告借與潘健得使用等情,迭據證人潘健得證述甚明,並有鑰匙一串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其次,查扣之鑰匙一串,其中一支係該失竊機車所使用;另外一支係被告家中大門鑰匙,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其中巧合,已堪耐人尋味;再者,該失竊之機車所改懸者,確係被告所有之ADW─一九六號機車車牌,有照片一張存卷可考;該車若係潘健得所竊取,其又何必再行竊取被告之車牌而改懸之?如此,豈非易於東窗事發?易言之,唯有被告竊取該車而改懸自己車牌,才有掩飾而避免查緝之作用。何況,若被告之ADW─一九六號機車果真失竊,何以
迄今均未報案?如此,豈非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既承認其亦借與潘健得呼叫器一個,則其借與該機車連同鑰匙一串,尤非不可能;準此,證人所述各節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原有機車失竊、大門鑰匙失竊、並未出借機車各云云,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因此,該失竊機車既係被告所借與,被告所辯各節又無可採信,除被告竊盜該車外,已無其他可疑為合理之狀況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三、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已有竊盜機車前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方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扣案鑰匙一串中,雖有一支係該機車之鑰匙,然無法證明該支鑰匙係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