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受乙○○之託,一起前往台北市,以其名義租車而交付乙○○使用;嗣該車因車禍受損,車行向丁○○求償後,乙○○一直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還,致丁○○心生不滿。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丁○○竟夥同丙○○、甲○○(未經起訴,年籍資料在卷)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基隆市○○街○○○號前,除丙○○外,各持鋁棍一支,共同脅迫乙○○隨同搭乘HR─一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大尖山風景區談判償還事宜,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到達後,丁○○即以如不還錢至少一萬元,則要其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接續脅迫乙○○;乙○○不得已而答應後,彼等才將之載回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由乙○○先行交付丁○○五千元;再行至基隆市○○街某泡沫紅茶店,由乙○○開具四萬五千元之借據,交付丁○○;並約定於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口,由乙○○簽發並交付丁○○同額之本票,以換回其前此所簽發而已過期之本票。乙○○在彼等離去後,即報警處理。翌日晚間八時許,乙○○依約赴會,丁○○為防身故,亦身藏水果刀一把,並偕同丙○○一道前往;當乙○○簽完本票金額而尚未簽發完成本票時,警察業已趕至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前往山上談判,並索取五千元,再請告訴人簽立借據並簽發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其有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隨其前往談判,彼等並未攜帶球棒,亦未妨害自由云云;然查:彼等確有攜帶鋁棍而前往脅迫告訴人上車,在談判過程中,被告丁○○並有前述斷手斷腳之脅迫言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明,並有借據六紙、舊本票三紙、發票未完成之本票一紙在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稽;何況,告訴人如非受強制而不得已,又何必隨同前往山上談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談判云云,並不可採。其次,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固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惟索討債務有其法律程序可循,除非告訴人以自由意思表示同意,否則,告訴人並無隨同彼等前往談判、立即交付現金、簽發借據及本票之義務。因此,不能以告訴人確有欠債之事實,即推定告訴人有隨同談判等義務。被告之行為既係強制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即已觸犯強制罪,不因告訴人尚有還債之義務,而解免被告強制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查:妨害自由罪,係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其行為未至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能依強制罪加以論處。蓋妨害自由罪主要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主要在剝奪他人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係高度構成要件,強制罪係低度構成要件。因此,在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尚未至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程度時,其行為應為低度程度之強制罪所截堵,即應以強制罪加以論處。強制罪之所以成為妨害自由罪之截堵構成要件,其故在此。本案被害人固有隨同上山談判,惟觀其警訊、偵查乃至審判中之指訴,均稱被告等持有鋁棍,其即隨同前往談判等情,未見有何強暴或脅迫已至剝奪自由程度之指訴,足見被告當時之行動自由尚未至喪失,不過因其確有欠債事實,乃不得不前往談判。因此,被告之脅迫僅至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未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疑。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強制罪行為所侵害者為自由法益,乃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其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害人確有欠債未還,被告之強制行為尚未侵害告訴人身體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四、供犯罪所用之鋁棍並未扣案,其樣式如何不得而知,不具沒收可行性,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因告訴人於強制行為結束後之翌日,前往巷口簽發本票,係報案後配合警察查緝之行為,並非在意思受強制下不得已之行為;而被告丁○○之前往會合,為索取新本票而已,並未有何接續強制之行為,該水果刀係為防身所帶,並非供其接續犯強制罪所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之索取五千元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所稱欠債之事實,既經被害人承認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基票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五0號各裁定一紙附卷足憑,則被告強制談判之目的,止於取回代為償還之五萬元而已,並無其他不法取得之意思;何況,被告丁○○於取得該五千元後,亦有簽立收據一紙交付告訴人;若其是恐嚇取財,豈有交付收據之理?因此,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