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支、釣魚線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同年五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由宜蘭縣政府所規劃設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運東公園,禁止於園區水域內禁止用漁網撈捕或釣魚,並於湖畔附近立牌標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晚間八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釣竿一支、釣魚線一捲為工具,利用羅東運動公園值班管理員疏未注意之際,至園內之人工湖區釣取竊得宜蘭縣政府所飼養之 吳郭魚 十四條,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竊釣魚類使用之釣竿一支及釣魚線一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賴鎮亮 對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釣竿一支、釣魚線一捲,至羅東運動公園內之人工湖區釣得吳郭魚十四條,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被告釣取魚類之 蕭輝 益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運動公園值班管理員甲○○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供其釣取魚類使用之釣竿一支、釣魚線一捲扣案可證,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並不知道該處禁止釣魚云云。然查,羅東運東公園於人工湖畔附近設有多處標示「本園區水域禁止用漁網撈捕或釣魚,違者將移送法辦」之公告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翔實,並提出園區內三處揭示告示牌之照片三幀附卷可佐,依該照片所示告示牌均立於入園民眾甚易目視發現之位置,且其旁並無他物遮蔽,參以被告本身即為羅東運動公園所在之羅東鎮鎮民,衡諸常情,其使用該公園散步、運動之機會甚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本次前去羅東運東公園釣魚外,先前亦曾去過該公園,僅非常去而已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並非頭次或僅一、二次前往該公園,是被告辯稱其歷次前往羅東運動公園,均未看見園區內設有前開公告禁止釣魚之告示牌,顯為事後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其明知羅東運動公園人工湖禁止釣魚,猶攜帶釣具至該址接連釣取吳郭魚十四條,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同年五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行竊他人物品,到案後又狡詞圖卸,無深切悔改之意,然被告所竊吳郭魚十四條,價值非鉅,且其犯行經查獲後亦已將所竊物品歸還等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六月稍嫌過重,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