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基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承作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路預埋工程;而負責人為被告甲○○之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海電公司),自基聯公司轉包此部分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即藉口資金不足,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借支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告明知其所施作之工程款,已超越施工進度之付款,能自基聯公司收受之款項已不多(起訴書誤載為不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將基隆市一帶地下電攬線工程,其中各種土沙埋設管料等工程,轉予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展伸工程行承作,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應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為四十六萬零八百元,則簽立面額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三張,另有尾款七萬七千七百元未結算;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上述支票三張陸續退票後,告訴人查詢後才知:被告尚欠基聯公司五百萬元,卻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二百萬元之自備款,購買基隆市○○○路○○○巷○○○號房地一棟,登記於其同居人 涂淑芬 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月間,購買AP─六九九七號、EP─九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各一部,登記於精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五次向基聯公司借支共一百六十一萬元,卻迄今分文未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部分核與證人 涂淑女游金福林彩鳳 所述相符,並有對帳單、借款單、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施工後,陸續發放工資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支付工程材料費四千九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實際支付近六千萬元,僅向基聯公司支借一千多萬元,相差懸殊,資金當然不足;不過,基聯公司已付之款項,其均用在給付工資及材料費等;惟其已經支付告訴人二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並非分文未付;其次,被告承包岩石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惟工程款三百萬元,基聯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承包之康寧街管路工程,亦已完工而由台電公司驗收,惟工程款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基聯公司亦分文未付;至於其他已經完工部分,因為台電公司與基聯公司對於施工設計圖有所爭執,故未驗收,其無法請款。八十五年間,被告因糖尿病引發雙眼失明,開刀三次,基聯公司為逃避一千萬餘元之工程款,竟作偽證而陷害被告。至於涂淑女之房屋,並非其所付款購買,乃涂淑女之女所付頭期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而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詐欺得利之故意,或並無詐術之實行,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之證言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否則,其證言即不具有補強作用,無從補強待證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轉包告訴人該工程時,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施詐之故意,而其轉包行為是否屬於詐術之施用。對此,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八十四年初,其已幫忙被告載運工程之土砂等物,被告係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工程款未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案卷第十九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之轉包工程係在八十四年初,並非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其在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之工程款,業已付清。準此,被告於轉包工程之際,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已然可見;其轉包工程並非詐術之施用,亦屬當然。其次,證人即基聯公司之課長 林豐智 既稱:八十四年底,被告即已停工;被告尚欠基聯公司五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案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等情,可見在八十四年初或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仍在施工無疑;再觀之證人所提出附卷之基聯公司工程款核算表七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案卷第三十三頁以下),其竣工日期尚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更可見在被告至少在八十五年五月底尚在施工無疑。準此以觀,當時既在施工中,表示一切工程在正常運作中,如何謂之八十四年初或八十四年六月間之轉包工程係施詐行為?何況,觀之證人提出附卷之對帳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案卷第三十二頁),記載被告之會計 劉秀怡 就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帳結果,被告尚欠基聯公司一千三百餘萬元等情,其對帳日期當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後。準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初或八十四年六月間,將部分工程轉由告訴人承包,原屬商業常情,何來詐欺得利可言?如何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之積欠款項,推定被告於轉包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故意?復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帳時,對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明細表,告訴人除否認其中四筆款項共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已領取外,對於其他九筆款項,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間,共一百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並不否認其已經領取,此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付款簽收簿二紙存卷可考。觀之告訴人所否認之第二筆即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其簽收簿上之「 張展旗 」即告訴人之夫,其所否認之最後三筆即九萬一千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其簽收簿上之「 邱林銘 」即告訴人之弟,與告訴人所承認之其他各筆「張展旗」、「邱林銘」之簽名,其運筆特徵相似,肉眼對比可知,足見被告辯稱其已經付款二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並非無稽;被告若是詐欺,豈有陸續付款之理!何況,被告所辯其承包之康寧街管路工程,已經驗收,惟工程款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基聯公司分文未付等情,有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附卷之配電工程進度表(被告名之附件二)、工程金額表(被告名之附件三)、更改設計呈核單(被告名之附件四)及基聯公司工程款核算表(被告名之附件五)各一紙附卷足憑,所辯自非無憑,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八十四年六月後未再付款,而反推被告之轉包工程屬於詐欺得利。再者,證人林豐智提出附卷之借據,被告以其本人或涂淑女名義,向基聯公司陸續借款之日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有四十筆,金額自五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不等,均係先借款再由工程款扣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五次向基聯公司支借共一百六十一萬元,係最後五筆借款;被告既非詐欺得利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五次借款未用之於清償,遽而推定被告之轉包工程屬於詐欺得利。至於購買房屋問題,證人涂淑女業已證明並非被告所付款(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案卷第四十九頁),而證人即該房屋前手游金福、 陳彩鳳 夫妻,亦只能證明被告和證人涂淑女一起去選購房屋,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付款;何況,縱令係被告所付款,被告將款項用之於購屋,並未用之於清償,充其量止於道德瑕疵,亦無從因而反證其轉包工程屬於詐欺得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極有可能為真,並有證據為憑,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其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即推定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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