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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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屈臣氏」商店,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可伶可俐」吸油面紙一包、「可伶可俐」清爽潤色面粉一盒、指甲剪三支、洗臉泡綿一包、「蕊娜」爽身噴霜一瓶、綠的乾洗手一瓶、靚娑沐浴精一瓶、靚娑沐浴乳一瓶、心型浴球三個、圓形浴球十二個等物,價值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已結帳之購物袋及口袋中而走出店外,惟經該店門口警報系統發覺,經該店員追至基隆市○○路○○○號前而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審判中改稱其有帶提款卡,準備付帳,並非竊盜云云,卸責而已,自不足採。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再者,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均認其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德國累犯制度已經廢除,其故在此。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以已執行論」,似應構成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及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如何?因此,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三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並無以已執行論而應再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併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