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苟蓉宜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辛○○
上訴人兼上訴訟代理人(原審被告)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與乙○○、辛○○連帶給付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妮可 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
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辛○○、乙○○與被上訴人庚○○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部分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戊○○、己○○應與乙○○、辛○○連帶賠償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㈢被上訴人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於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②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LEX
US、2995CC銀色箱型休旅車,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⑵答辯部分㈠辛○○、乙○○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乙○○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
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又「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63號、19年上字第304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故意以不法之方法,共同妨害查封拍賣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應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本件關於A車即Y2-9229號轎車部分:該車為妮可廣告傳播
有限公司所有,嗣經上訴人於90年9月25日予以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乙○○即唆使辛○○開走該車,而該車雖於90年9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名義,但庚○○並未收受該車,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則被上訴人庚○○、戊○○與乙○○、辛○○於90年9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虛偽登記,及事後隨即變更車號行為,造成該轎車逃避執行之結果,明確已構成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庚○○、戊○○雖辯稱不知該車業經法院查封,然其既未收受買賣標的物,卻收受乙○○偽立不實之三張借款及切結書二紙,其目的何在?而被上訴人庚○○既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其所為辦理登記,自屬虛偽,致法院無法囑託登記,應已造成損害。且事後又將該車變更車號為00-0000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其目的顯在為債務人逃避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明顯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嗣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2年10月17日,己○○已收受起訴狀,竟又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 蔡易新 ,苟因此認為無法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於法亦無不合。
㈢關於B車即Y3-9339號LEXUS、2995CC銀色休旅車部分:該車
亦為妮可公司所有,嗣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仍由被上訴人乙○○、辛○○使用之中,丁○○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休旅車買受人為虛偽買賣,且如同前開Y2-9229號轎車一般,僅移轉登記,並未實際交付,該車於執行查封時,既為乙○○占有使用之中,此有違法律明文動產買賣法定交付生效要件,其買賣顯屬虛偽無效。又該車既於90年9月13日回贖,並交還妮可公司,則依經驗法則,應於90年9月13日以前,就已經清償借款始有可能回贖。但該車係於90年10月12日始書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8萬元,分36期清償,而亞太銀行卻於90年10月9日就匯款給車商中部汽車公司115萬元,並於90年11月21日由台北市監理處核定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亞太銀行豈有在買受人尚未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尚未經核准貸款,就先行撥款予車商之理?㈣該B車苟已出售,何以被上訴人丁○○未支付對價予妮可公
司?反而還以動產抵押取得之款項?何以丁○○未繳納該車動產抵押之貸款?該車自第一期貸款開始,均由乙○○預先以同額支票或匯款支付?且該車每年使用燃料費7200元,及牌照稅15210元,仍由乙○○匯款繳納?又亞太銀行匯款115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其匯款金額為何與貸款金額不符?則亞太銀行所匯款項是否屬於該動產抵押權138萬元中之款項存疑,足見妮可公司移轉該車登記予丁○○之買賣,應係屬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行為,因債務人妮可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代位妮可公司撤銷本於該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所為買賣行為,而請求塗銷90年10月12日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先位請求)。
㈤縱認前述妮可公司移轉該B車登記予丁○○之買賣,非屬虛
偽通謀意思表示,亦因丁○○明知該車屬於妮可公司所有,妮可公司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與債務人妮可公司共同詐害債權人,以該車無償提供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取得138萬元之貸款,該移轉過戶登記,顯屬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依法債權人應可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本於該詐害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即90年10月12日台中區監理所所為該B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即備位請求)。
二、上訴人辛○○、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辛○○雖為妮可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但只是一掛名負
責人,從不過問公司之事務,此由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18922號、91年度偵字第5937號、91年度偵字第59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內載:『本件告訴人等認被告辛○○、 古滄彬 亦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甲○○、王永遠、 江明源 於偵訊時均指稱都是乙○○與其等接洽業務,且證人及當時利揚等公司(指妮可公司、力揚營造有限公司、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蘇環 於偵訊時亦證稱:辛○○、古滄彬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都是乙○○在處理,辛○○、古滄彬並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等語。是被告辛○○、古滄彬既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自難以其等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推定其等與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本案關係人庚○○證稱:所有聯絡過戶及賣賣皆是乙○○一人,辛○○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辛○○為一家庭主婦,90年9月25日查封時,於住家樓上產後作月子體虛修養中,在聽得其丈夫乙○○之言:『趕快把車子開走,甲○○要搶我們車子』,單純的將車子開走,並未留意其側門有貼封條之事,停放在安全地即回家,其夫又刻意隱瞞,辛○○豈會知情,故被判連帶賠償甚是無辜。而本件雖經檢察官以違反查封效力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然在台中地院法官詳查後證實並無參與,業已獲判無罪。
㈡乙○○是妮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7月13日到台中地院
豐原簡易庭出庭時,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夥同天道盟黑道份子十餘人,綁架至台中向日葵經典茶坊二樓內拘禁,挾持限制行動達十餘小時,因害怕顧慮安危,不得已才被迫簽下協議書,並被甲○○等搶走妮可公司全部廣告招牌,造成妮可公司損失達上億元,所以會將車子轉賣,其動機無非是想維護公司之財產,不為歹徒所掠奪而已。
㈢因上訴人乙○○請被上訴人丁○○處理B車即Y3-9339號休
旅車事宜,乃由丁○○於90年10月2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15萬元,經該銀行核准後,於90年10月9日將同額款項匯入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始將該車交付丁○○。由於乙○○與丁○○有十餘年之交情,乙○○並曾幫丁○○處理台灣廣播公司之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六百坪之原電台土地買賣事宜(該地是由乙○○洽尋買主完成交易),乙○○並為目前台灣廣播公司之新址因河川拓寬工程、○○○區○○道路等徵收土地及重建工程,得丁○○授權為該案負責人,為執行工程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因此丁○○甘於購買車輛,又借予乙○○使用。且丁○○之倍力恩公司與乙○○之妮可公司有共同投資四支廣告招牌,其中三支廣告招牌,亦在乙○○被甲○○綁架事件中一同被搶奪,基於告訴蒐證需要,丁○○乃同意將上開Y3-9339號休旅車再借予乙○○使用。
㈣上訴人乙○○在向丁○○借車後,確有交付予丁0000000
元支票貼補牌照稅,及匯款7200元、7200元現金貼補燃料稅,又先後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月7日、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40434元(其中91年11月7日匯款40400元)支付與丁○○借車使用費,乃因乙○○自覺向丁○○借車期間甚長,故要補貼丁○○部分費用,丁○○乃答稱依其該期應繳貸款額度當作補貼費用即可,乙○○乃在丁○○繳款日之前先將款項付予丁○○。乙○○共支付補償金47萬4350元,此與丁○○向中部汽車買車繳交貸款36期,含利息達145萬5624元,金額相去懸殊,尚不足該車之折舊費。是上訴人認丁○○係無對價取得該車,及該車產權仍屬妮可廣告公司所擁有,而請求塗銷汽車異動登記,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庚○○、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庚○○自始即不知妮可公司所有A車即Y2-9229號
轎車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是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庚○○與乙○○、辛○○間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
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庚○○不知該車已遭查封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且該車實際使用人乙○○於原審亦供述被上訴人係於其刻意隱瞞下誤當人頭,於查封、買賣過程完全不知情,全然誤受其擺佈,被上訴人實為無辜受害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庚○○對該車已遭查封之事自始即不知悉,自不能認與乙○○、辛○○間就不法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互有意思聯絡,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借據、切結書及
變更車號,惟此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已遭查封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其質疑皆僅屬臆測之詞,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數次車輛登記變更皆係乙○○辦理,被上訴人庚○○因係登記名義人,又不欲身份證件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方隨同至監理所,並未與乙○○、辛○○有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戊○○係庚○○之配偶,僅陪同被上訴人庚○○前
往監理所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因庚○○巧遇好友,與朋友至門外抽煙,嗣監理所人員要求汽車異動登記書上應簽名確認時,庚○○不在場,戊○○乃以車輛登記名義人配偶身分,應監理所人員要求,在代辦人處簽名而已。沒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有與乙○○、辛○○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亦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系爭Y3-9339號休旅車原為妮可公司所有,但因妮可公司
未能繳納分期付款,乃於90年9月3日被中部汽車公司聲請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將該車點交取回所有權,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該車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即已移轉為中部汽車公司所有。嗣乙○○為免該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會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要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丁○○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該車,以協助乙○○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乃在乙○○之請託下,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0年10月9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以充當購買該車之買賣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在取得款項後,乃將該車交由東洋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 朱子彥王炳富 等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借款、付款憑證可稽。是該車之所有權應已合法移轉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廣告公司間就該車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㈡至證人王炳富雖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
司回贖賣給丁○○」、「我們(中部汽車)與丁○○沒有訂立買賣這輛車子的契約」等語,然查該車於中部汽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所有權之後,係由丁○○於90年10月9日貸款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始由中部汽車公司輾轉透過東洋公司將系爭箱型車轉交付與被上訴人丁○○,已如前述,故證人王炳富證稱:「車子是妮可廣公司於90年9月13日即已回贖賣給丁○○」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該車係由妮可公司回贖後再賣與被上訴人丁○○,被上
訴人丁○○與中部汽車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廣告公司間之買賣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該車之占有亦經輾轉之指示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丁○○,丁○○確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蓋被上訴人丁○○係在系爭爭Y3-9339號休旅車被中部汽車公司取回後,經乙○○之請託,乃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銀行貸款而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被上訴人丁○○並因此依約分期償還其對亞太銀行所負之債務,故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另依證人朱子彥所稱,東洋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購買車輛後,均會將車輛交付與委託之客戶,故丁○○確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應屬無疑。則上訴人執以請求塗銷該車之異動登記,仍為無理由。
㈣查系爭爭Y3-9339號休旅車乃係丁○○透過東洋公司辦理貸
款購得,而中部汽車公司亦經由東洋公司將該車轉交予丁○○取得所有,則縱因丁○○與乙○○間有合夥經營高速公路旁T型廣告看板之合作關係,且丁○○在中部尚有多項事業業務委託乙○○處理,如台灣廣播公司舊址約六百坪土地委託乙○○代為尋找買主而成功出售,又中部○○○區○○道路須經台灣廣播公司新址土地,將再次面臨遷移,覓尋新址及遷移之工程均賴乙○○協助幫忙,而乙○○在與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後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因此被上訴人丁○○乃將該車借予乙○○使用,故不能因該車在查封時恰係由乙○○借用占有中,即認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公司間就該車為虛偽買賣,或認被上訴人丁○○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
㈤被上訴人丁○○為購買系爭爭Y3-9339號休旅車,乃透過東
洋租賃公司之介紹、代辦,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115萬元,並由亞太商業銀行直接匯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而所有向亞太商業銀行之貸款均係由丁○○開立支票供亞太商業銀行按期提示兌領。因丁○○基於與乙○○間之情誼,且事實上乙○○亦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要,乃允諾將車借予乙○○使用。因乙○○借車後,自覺對丁○○不好意思,乃主動表示願意補貼丁○○使用該車之代價,丁○○即表示若乙○○堅持要給付補償款者,則可以丁○○向銀行貸款之每期期款為補償額,因此乙○○乃在借用汽車期間給付部分補償額予丁○○。但因乙○○本身資力有限,且該車並非長期均由乙○○使用,所以乙○○乃斷斷續續給付部分補償款予丁○○,並非所有丁○○就該車之貸款均由乙○○繳納。
五、被上訴人己○○未據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苟蓉宜,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苟蓉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A車即Y2-9229號轎車、B車即Y3-9339號休旅車,均為原審共同被告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前者經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於90年9月25日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被對造上訴人乙○○唆使上訴人辛○○開走該車,嗣該車雖於90年9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名義,但庚○○並未收受該車,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其過戶予被上訴人庚○○實乃虛偽登記。且事後又將該車變更車號為00-0000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明顯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後者即B車雖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惟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仍由對造上訴人乙○○、辛○○使用之中,丁○○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顯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虛偽買賣。上訴人乃聲明請求判決:
㈠就A車部分原起訴請求判決:①被上訴人庚○○、己○○應
就該車於90年11月2日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②被上訴人庚○○應與妮可公司就該車於90年9月26日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③對造上訴人乙○○、辛○○、妮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戊○○如於前開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時,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
嗣因訴訟進行中,該車復於92年10月31日再轉售訴外人蔡易新,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命對造上訴人乙○○、辛○○與妮可公司及被上訴人庚○○、戊○○、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之判決(嗣於本審已對妮可公司撤回起訴)。
㈡就B車部分原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丁○○、妮可公司應
將該車於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嗣又以被上訴人丁○○、妮可公司間或為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乃將前述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丁○○、妮可公司應將該車於90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嗣於本審已對妮可公司撤回起訴)。
三、原審僅就前述A車部分判命上訴人乙○○、辛○○及已於本審撤回起訴之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乙○○、辛○○分別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⑴其上訴主張:
①本件Y2-9229號轎車,為妮可廣告公司所有,經執行法院於90年9月25日予以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雖於90年9月26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名義,但庚○○並未收受該車,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則該車於90年9月26日所為過戶予被上訴人庚○○之虛偽登記,及事後變更車號為00-0000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其目的顯在為債務人逃避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則被上訴人庚○○、戊○○、己○○等人均明顯共同侵害伊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而己○○於92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後,竟又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蔡易新,苟因此無法回復原狀,伊自得主張以金錢賠償,請求命被上訴人庚○○、戊○○、己○○等人應與乙○○、辛○○連帶給付70萬元。②Y3-9339號休旅車為妮可公司所有,嗣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仍由被上訴人乙○○、辛○○使用之中,丁○○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該車既於90年9月13日回贖,並交還妮可公司,則在回贖之前,應該早已償清欠款,卻於90年10月12日始書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亞太銀行更早在90年10月9日就匯款給車商中部汽車公司。亞太銀行豈有在買受人尚未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尚未經核准貸款,就先行撥款予車商之理?且其動產抵押之貸款,自第一期貸款開始,均由乙○○預先以同額支票或匯款支付,每年使用燃料費7200元及牌照稅15210元,亦由乙○○匯款繳納?是上訴人主張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買賣,則其本於該無效行為所為過戶異動登記,自應予塗銷,因債務人妮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先位請求)。縱認其非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亦因丁○○明知該車屬於妮可公司所有,妮可公司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與債務人妮可公司共同詐害債權人,以該車無償提供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顯屬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法請求撤銷,其本於該詐害行為之移轉登記,仍應予以塗銷(即備位請求)等語。⑵被上訴人庚○○、戊○○則以:被上訴人庚○○自始即不知妮可公司所有A車即Y2-9229號轎車已遭法院執行查封,此經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故庚○○並未與乙○○、辛○○間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而該車實際使用人乙○○於原審亦供述被上訴人係於其刻意隱瞞下誤當人頭,於查封、買賣過程完全不知情,全然誤受其擺佈,為無辜受害者屬實。況數次車輛登記變更皆係乙○○辦理,被上訴人庚○○因係登記名義人,又不欲身份證件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方隨同至監理所,並未與乙○○、辛○○有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係庚○○之配偶,僅陪同庚○○前往監理所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因庚○○巧遇好友,與朋友至門外抽煙,嗣監理所人員要求汽車異動登記書上應簽名確認時,庚○○不在場,戊○○乃以車輛登記名義人配偶身分,應監理所人員要求,在代辦人處簽名而已。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亦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⑶被上訴人丁○○則以:Y3-9339號休旅車,因妮可公司未能繳納分期付款,於90年9月3日被中部汽車公司聲請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將該車點交取回所有權,則該車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即已移轉為中部汽車公司所有。嗣乙○○為免該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會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要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丁○○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該車,以協助乙○○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丁○○乃在乙○○之請託下,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0年10月9日由亞太銀行撥款付與中部汽車公司以充當購買該車之買賣價金,而中部汽車公司在取得款項後,乃將該車交由東洋公司轉交予丁○○,該車之所有權應已合法移轉為丁○○所有。縱認該車係由妮可公司回贖後再賣與丁○○,亦因丁○○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該車亦經輾轉之指示而交予丁○○占有,丁○○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蓋丁○○係在受乙○○之請託,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銀行貸款而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車款,並依約分期償還其對亞太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故丁○○與妮可廣告公司間之買賣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因丁○○與乙○○間有合夥經營高速公路旁T型廣告看板之合作關係,且丁○○在中部尚有多項事業業務委託乙○○處理,而乙○○在與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後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因此丁○○乃將該車借予乙○○使用,由於乙○○借車後,自覺對丁○○不好意思,乃主動表示願意補貼丁○○使用該車之代價,丁○○即表示若乙○○堅持要給付補償款者,則可以丁○○向銀行貸款之每期期款為補償額,因此乙○○乃在借車期間交付丁0000000元支票貼補牌照稅,及兩次匯款各7200元貼補燃料稅,又先後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7日、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40434元(其中91年11月7日匯款40400元)支付予丁○○借車使用費,以補償丁○○。故不能因該車在查封時恰係由乙○○借用占有中,即認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公司間就該車為虛偽買賣,或認被上訴人丁○○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乙○○、辛○○之上訴部分,⑴其上訴主張:①上訴
人辛○○雖為妮可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但只是一掛名負責人,從不過問公司之事務,此由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922號、91年度偵字第5937號、91年度偵字第59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內載:『本件告訴人等認被告辛○○、古滄彬亦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甲○○、王永遠、江明源於偵訊時均指稱都是乙○○與其等接洽業務,且證人及當時利揚等公司(指妮可公司、力揚營造有限公司、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蘇環於偵訊時亦證稱:辛○○、古滄彬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都是乙○○在處理,辛○○、古滄彬並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等語。是被告辛○○、古滄彬既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自難以其等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推定其等與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本案關係人庚○○證稱:所有聯絡過戶及賣賣皆是乙○○一人,辛○○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而辛○○為一家庭主婦,90年9月25日查封時,於住家樓上產後作月子體虛修養中,在聽得其丈夫乙○○之言:『趕快把車子開走,甲○○要搶我們車子』,單純的將車子開走,並未留意其側門有貼封條之事,停放在安全地即回家,其夫又刻意隱瞞,辛○○豈會知情,故被判連帶賠償甚是無辜。而本件雖經檢察官以違反查封效力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起訴,然在台中地院法官詳查後證實並無參與,業已獲判無罪。②乙○○是妮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7月13日到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出庭時,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夥同天道盟黑道份子十餘人,綁架至台中向日葵經典茶坊二樓內拘禁,挾持限制行動達十餘小時,因害怕顧慮安危,不得已才被迫簽下協議書,並被甲○○等搶走妮可公司全部廣告招牌,造成妮可公司損失達上億元,所以會將車子轉賣,其動機無非是想維護公司之財產,不為歹徒所掠奪而已。原審判命上訴人辛○○、乙○○應連帶賠償70萬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將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被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則以:①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又「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63號、19年上字第304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故意以不法之方法,共同妨害查封拍賣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應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②本件A車即Y2-9229號轎車為上訴人妮可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5日予以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乙○○卻唆使辛○○開走該車,嗣於90年9月26日將該車過戶予庚○○之名義,但庚○○並未收受占有該車,仍由乙○○、辛○○占有藏匿於中古車行。事後又將該車變更車號為00-0000號,且再轉賣予己○○,其目的顯在逃避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明顯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又因該車事後已由己○○於92年10月17日再轉售予訴外人蔡易新,而無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辛○○、乙○○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者:①系爭A車即Y2-9229號轎車、B車即Y3-9339號休旅車,均為妮可廣告所有。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以原審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248萬1586元),於90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②A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9月25日在台中市○○路○○號3樓實施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但翌日即90年9月26日竟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名下。嗣於90年10月11日又以車牌損壞為由,由被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庚○○之妻)代辦車牌號碼變更為3q-8242號。又於90年11月2日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在訴訟進行中復於92年10月31日再轉售訴外人蔡易新,已完成過戶登記。③B車妮可公司原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因積欠分期款項,經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車輛」強制執行,於90年9月3日解除妮可公司之占有,點交予中部汽車公司。該車雖於90年10月12日變更過戶在被上訴人丁○○名下,惟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仍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④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台中區監理所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已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中部汽車公司91年6月27日函台中地檢署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台中區監理所於90年10月16日函中部汽車公司稱:妮可公司:::辦理回贖登記,同意照辦。⑤被上訴人丁○○向亞太銀行貸款115萬元,所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貸款本金為138萬元,分36期,每期攤還本利40434元。亞太銀行則於90年10月9日匯款115萬元給予車商中部汽車公司。⑥被上訴人乙○○曾簽發91年5月6日面額15210元支票及91年8月2日、92年7月15日兩次匯款各7200元予丁○○;又先後11次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月7日、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予丁○○,除91年11月7日之匯款金額為40400元外,其餘10次匯款金額皆為40434元。
五、而兩造所爭執者,乃前述A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9月25日實施查封,並貼上查封標籤後,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但翌日即被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名下,嗣又由被上訴人戊○○代辦車牌號碼變更為3q-8242號,於90年11月2日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復於92年10月31日再轉售訴外人蔡易新,已完成過戶登記,致使法院無法實施查封後之拍賣行為,此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時,是否應由乙○○、辛○○連帶負責賠償?庚○○、戊○○、己○○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而就前述B車部分,該車於90年10月12日過戶登記予丁○○,其買賣契約究存在於被上訴人丁○○與中部汽車公司間,抑或係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公司之間?是否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先位聲明主張丁○○與妮可公司間之買賣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而代位請求塗銷該車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如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該買賣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撤銷該買賣行為,並塗銷該車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就A車部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9月25日已就該車
予以查封揭示,並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乙○○並書立切結,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但該車竟於翌日即90年9月26日就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名下。嗣於90年10月11日又以車牌損壞為由,由被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庚○○之妻)代辦車牌號碼變更為3q-8242號。又於90年11月2日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在訴訟進行中復於92年10月31日再轉售訴外人蔡易新,已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乙○○明知該車已經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依法查封,將按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竟輾轉過戶,造成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求償之困難,顯然係在逃避執行,使法院無法完成查封後之拍賣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妮可公司係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辛○○
係妮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乙○○既為妮可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事務,則彼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就妮可公司債務之清償,亦屬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竟意圖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A車執行拍賣受償,以虛偽買賣方式,將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庚○○名下,而參被上訴人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40號案件偵查時所陳:「(辛○○是否也有打電話請你們幫忙,先把車子過在你名下?)是」等情,可見上訴人辛○○、乙○○二人就該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庚○○名下,意圖損害上訴人好品味公司債權之行為,彼此間即具有意思聯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5940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因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上訴人乙○○、辛○○自應對於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庚○○自承係受乙○○、辛○○之請託,於90年9
月26日將A車登記在其名下,復於90年10月11日以車牌損壞為由,由被上訴人戊○○代辦車牌號碼變更。90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庚○○為辦理系爭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己○○事宜,亦至台中市○○○路「十大汽車公司」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車行;並以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供 曾敏華 匯入車款80萬元等情。雖被上訴人庚○○對於系爭A車已遭法院執行處查封乙節辯稱並不知情,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然其既未收受買賣標的物,卻收受乙○○偽立不實之三張借據及切結書二紙,其目的已有可疑,且其既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其也顯然明知所辦登記為虛偽,事後又將該車變更車號為00-0000號,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己○○,則其受託當時縱不知該車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但就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又變更車號、輾轉過戶之不尋常所為,應可得而知目的顯在避免債權人就該車取償,否則無須偽立不實之借據及切結,而被上訴人庚○○之受託所為,又確實致該車查封後法院無法囑託登記及進行拍賣,而造成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債權受損害,自應與上訴人乙○○、辛○○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戊○○僅代辦系爭A車之車牌號碼變更事宜,並無
任何證據足認其與被上訴人乙○○、辛○○間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又系爭A車於90年11月2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係因曾敏華以被上訴人己○○名義購買,此經曾敏華予以證實。且據證人即「十大汽車公司」業務員 廖森東 結證稱:曾敏華於系爭A車交易前兩天,至車行指定購買系爭A車同型車款,當時車行無該款轎車,曾敏華離去後,即有人開系爭A車至車行託售,廖森東旋通知雙方辦理買賣事宜等情,亦難認曾敏華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己○○應僅為登記之名義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5940號起訴書亦認定被上訴人己○○不知情)。從而,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二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足取。㈤又系爭A車係以92萬元(其中2萬元為車行佣金)對價,於
90年11月2日出售予曾敏華(以被上訴人己○○之名義登記),此為被上訴人乙○○及買受人曾敏華所不爭,且經十大汽車公司業務員廖森東證述屬實,是該車倘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所得款項應與此金額相當,則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主張以70萬元計算損害額,堪認合理。因該車業經輾轉出賣他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主張如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亦無不合。
㈥系爭B車原為被上訴人妮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部汽
車公司購買,因積欠分期款項,經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車輛,於90年9月3日解除妮可公司占有,而點交予中部汽車公司,此有調閱之該院90年度執字第8263號執行卷宗可佐。被上訴人妮可公司及丁○○雖主張因乙○○為免該車在中部汽車公司取回拍賣後,會因拍賣價額過低致要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丁○○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該車,以協助乙○○解決其對於中部汽車公司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丁○○乃在乙○○之請託下,於90年10月2日透過東洋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115萬元,經該銀行於90年10月9日核准貸款,並撥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始將該車交予丁○○,並於90年10月12日過戶至丁○○名下,被上訴人丁○○係經由買賣而合法自中部汽車公司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云云。然據中部汽車公司90年9月13日函台中區監理所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已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中部汽車公司91年6月27日函台中地檢署稱:債務人於90年9月13日清償全部債務贖回前開B車;台中區監理所於90年10月16日函中部汽車公司稱:妮可公司:::辦理回贖登記,同意照辦等情。顯見該車早在90年9月13日即已清償所欠債務,而由妮可公司辦理贖回。
㈦又該系爭B車雖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名義
,但迄92年8月27日執行假扣押時,卻仍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丁○○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而其向亞太銀行貸款115萬元,所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貸款本金為138萬元,分36期,每期攤還本利40434元。亦由被上訴人乙○○先後11次於90年11月7日、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91年2月7日、91年4月7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7日、91年11月月7日、92年7月5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17日匯款予丁○○,除91年11月7日匯款40400元外,其餘10次匯款金額皆為40434元,被上訴人乙○○且簽發91年5月6日面額15210元支票付牌照稅及91年8月2日、92年7月15日兩次匯款各7200元之燃料費予丁○○。該車既係在妮可公司於90年9月13日贖回該車後,由妮可公司於90年10月12日直接過戶予丁○○,是其買賣契約應認係存在於妮可公司與丁○○之間。惟綜合以上被上訴人丁○○始終未曾取得該車之占有,該車仍由乙○○占有使用,而向亞太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貸款,亦多次由乙○○匯款支付,且還由乙○○支付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情節觀之,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主張妮可公司與丁○○間之買賣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丁○○抗辯稱:因丁○○有業務須委託乙○○處理,而乙○○在與上訴人好品味公司發生債務糾紛後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所以丁○○甘於購買車輛,又借予乙○○使用,乙○○支付部分貸款本息,或支付牌照稅、燃料費,僅在貼補丁○○使用該車之代價云云,不足遽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A車經法院執行查封後、遭輾轉過戶,致使法院無法實施查封後之拍賣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辛○○連帶負責賠償上訴人好品味公司70萬元,即無不合。上訴人辛○○、乙○○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庚○○受託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又變更車號、輾轉過戶之所為,亦應與乙○○、辛○○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庚○○部分,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庚○○、戊○○、己○○連帶賠償,關於庚○○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而被上訴人戊○○、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敗訴,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系爭B車部分,被上訴人丁○○與妮可公司間之買賣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據此代位妮可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2995CC銀色休旅車,於90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監理所所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好品味公司敗訴,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此部分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已無庸再加以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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