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釋放,並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警惕,旋又因施用第1、
2級毒品,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10月4日確定(本院93年訴字第505號判決,現在監受刑中)。惟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4日起至93年12月16日下午7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居所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約每天施用2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約每1週施用2、3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由飲料瓶、吸管及玻璃球臨時組裝而成)中點火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16日下午8時許,在甲○○之上揭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查獲警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及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1包,經以同前之快速篩檢試篩檢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其毛重為
0.1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分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分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2年11月28日獲釋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1、2級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該毒品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注射針筒則已供被告施用毒品,業據其供明,衡情亦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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