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田尾往溪湖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路海豐枝425號電線桿前之灣道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溪湖往田尾方向迎面駛來,致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跌坐於道路中央,致被上訴人所駕駛拼裝車之左側輪胎仍輾過適時在路中央之上訴人之右腳腳掌,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診斷為有右腳外傷性截肢合併撕扯皮瓣之傷害,上訴人再經轉診至診斷其傷勢為右足壓挫性脫套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上揭傷害,除分別支出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3252元及1萬7684元外,於9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日在彰基醫院住院9日,於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31日,於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5日,合計住院45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9萬元;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受僱於華登醫藥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公司),月薪
2萬3000元,日薪為767元,上訴人92年8月6日始覓得新職,於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8月6日之期間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合計為28萬4577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另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萬5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已騎機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只是打電話幫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並未撞到上訴人,上訴人也無法明確指出來那裡被壓傷,本件車禍案件之承辦警員 陳安祿 已在刑事案件作證證明伊與本件無關,鈞院刑事庭在93年度交上易字第9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不正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無牌照載滿砂石之拼裝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田尾往溪湖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路海豐枝425號電線桿前之彎道時,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溪湖往田尾方向迎面駛來,因突遇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致騎車不穩而自行滑倒,其機車撞擊路墩,上訴人因而跌坐於道路中央,被上訴人雖緊急煞車,然因未及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左側輪胎仍輾過上在路中央之上訴人之右腳腳掌,經送彰基醫院急救,診斷為有右腳外傷性截肢合併撕扯皮瓣之傷害,經轉診後診斷其受有右足壓挫性脫套傷之傷害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44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2號卷、92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上開報告表及照片附在9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5頁)可稽,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拼裝車,依當時天候、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上訴人雖騎乘上開機車於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之過失並不因之而減免。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撞到或壓到上訴人,是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其只是幫忙打電話報警而已,無庸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中明確指訴稱:「甲○○駕駛
駛拼裝車壓過右腳腳掌後,甲○○立即停車,並將我本人移至對面車道停車,並報警處理後,甲○○欲駕車離去,我立即叫他不要走,他將拼裝車向後移動,並停下車後,警方過了一會抵達事故現場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9頁)、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稱:「‧‧‧我是壓碎傷,怎麼可能自己摔倒,會這樣」、「他只有壓到我的前趾。我倒下去後,往右邊飛出去,後腳應是被他右後輪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2、69頁)、在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時供稱:「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是先下來看我,把我抱到路邊,之後他把他的車子倒退,還是在他的車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案卷第36頁反面),且有載明上訴人受有右腳壓碎傷合併右腳五趾皮瓣撕脫性截肢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右足壓挫性脫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16-20頁)。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有其他車輛撞擊上訴人一節,業經為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見前開第52號偵查案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參以被上訴人在警訊中亦自承:「當時我看見乙○○行駛於海豐路由西往東方向往田尾方向在湳底幹112號之電線桿旁轉彎處摔倒,乙○○滑行至3公尺處,才坐在路中間面向西方路旁,所騎乘之重車右側著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路旁護欄,斜立在護欄上」等語(前開第52號偵查案卷第10頁反面),及上訴人、證人 林敏娜 以及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陳安祿分別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上易字第944號過失傷害案件)證稱案發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並無其他車輛撞及上訴人等語(見前開第52號卷第9頁、第39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案卷第32正反面、第3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於92年8月19日現場勘察後,在其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亦載明:「‧‧‧2、由轄區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現場移留之剎車痕跡,可推測剎車之車輛,其前輪為單一車輪,後輪為雙輪合併之輪胎,且後輪之剎車痕為5條平行線之痕跡‧‧‧但其照片內容所知車輛特徵,‧‧‧4、由機車倒臥之位置及損壞之狀況,與現場道路狀況推測,若車輛由溪湖往田尾方向行經彎道,均未變換方向之情況下,則車輛應直接撞擊本案機車倒臥之路墩附近。由本案雙方當事人所駕駛之車輛,對向行駛,因碰撞導致倒臥該處之可能性較低,由乙○○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失控而直接撞擊路墩,此情形發生之可能較高,綜合本案現有之照片,與現場勘察之推測,其較可能之現場重建如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彎道時突遇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因騎乘車不穩而滑倒,造成車同貨物撞擊路墩,而乙○○倒於路中央;甲○○經緊急剎車,除地上遺留剎車痕外,另左側輪胎仍壓及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28頁),及證人 余勇建 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馬路上的血跡與煞車痕的位置約在一公尺之內,所以我才在鑑定報告中說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的外側輪胎所輾壓」等語(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卷第33頁反面),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353號函所附 蕭開平 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認:「‧‧‧㈡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推測現場重建為傷者乙○○行經車禍現場之彎道時,推定在突遇拼裝車,因騎車不穩而滑倒,造成機車連同貨物撞擊路墩,而乙○○跌倒於道路中央;除有拼裝車之緊急剎車痕遺留於道路上外,疑『左側輪胎仍傷及乙○○之右腳腳掌』。㈢傷者乙○○於91年6月24日受傷住院之右腳相片呈現右足遠端、足底有大面積撕除傷(Avulsion),包括皮膚瓣狀撕裂、組織撕裂及骨質碎裂等壓碎性外傷最後足部皮膚並有套狀脫離等傷勢均支持有輪胎趕過之證據。㈣綜合現場勘查報告及周員足部受傷情形,認為勘察報告甚為中肯,且其足部傷勢亦支持周員腳傷確為輪胎輾壓所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42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已載明:「周員腳傷確為輪胎輾壓所致」,參以右揭車禍當時僅有被上訴人之拼裝車在案發現場,及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據乙○○列席鑑定會議時展示當時穿著之右鞋及卷附照片所示該鞋破損情形,暨其右腳受傷情形,對照現場圖示之血跡位置,研判 周君 先摔倒後,其右腳有被甲○○所駕拼裝車車輪輾過,其被輾位置係在南向車道,北向行駛之甲○○所駕拼裝車當時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依據現場圖示機車所遺刮地痕位置與走勢等情形,研判周君駕駛重機車南向駛經右彎道時,自行摔倒。③甲○○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形成迎撞對向來車,導致對向駛來之機車摔倒,並輾過機車駕駛人右腳,應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未及煞避而摔倒,應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第52號偵查案卷第55、56頁),另證人余勇建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馬路上的血跡與煞車痕的位置約在一公尺之內,所以我才在鑑定報告中說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的外側輪胎所輾壓」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案卷第33頁反面),足堪信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確實輾過機車駕駛人右腳等情為真。至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形成迎撞對向來車」等語,惟查,警員陳安祿在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業已載明:「‧‧‧經傷者親口告訴職為自行騎車不慎摔倒,並未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前開第52號偵查案卷第7頁),且警員陳安祿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周先生是坐在馬路上,腳有受傷。我當場詢問他,是被何人撞到,她說是自己騎機車摔倒,受傷情形,他的腳掌有流血,現場機車是靠在護欄邊,路上有一道擦地痕。(問:周先生的腳掌有流血,血跡是留在周先生的車道上還是在哪裡?)血跡是留在周先生的車道上,是有人把周先生拖到李先生的這邊,所以有留下一到血跡。」等語(見該院審理卷第155頁)、證人 高銘錢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人告訴你何人是肇事者?)沒有人跟我講是肇事者,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說是周先生自己騎車摔倒。」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案卷㈠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4頁)、另證人林敏娜亦在本院刑事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問告訴人乙○○問題,其又如何回答?)我出來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我有問他是不是自己跌倒還是被撞的,他自己說是跌倒的。」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案卷㈡94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4頁),雖或能證明上訴人當時表示係自行跌倒等情,惟參酌卷附相片所示現場情形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已跨越道路中線,及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是先下來看我,把我抱到路邊,之後他把他的車子倒退,還是在他的車道」等語(見該審卷第36頁背面),自難因上開鑑定報告即認定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有跨越道路中線行駛之事實,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有關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跨越道路中線等情應非可採,附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撞到上訴人,只是幫上訴人打電話而已
等語,雖經證人即前開警員陳安祿記載在其職務報告書及警員陳安祿、證人高銘錢、林敏娜三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證稱上訴人當時示是自行跌倒等語,另上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上訴人自行跌倒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惟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當時未撞及上訴人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並無壓到上訴人右腳之事實,是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參以證人陳安祿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詢問被害人是被何種車子壓過去?)沒有問。(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為何被害人的血跡會有拖一道血痕?)沒有問。(問:對九二年偵字第六九三二號第十五頁所拍攝的刮地痕是否為你拍攝?)是。(問:當時摩托車是否已經撞上護欄?)是。」等語(見該院審理卷㈠第157頁)、證人林敏娜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問被害人腳的受傷是如何造成?)沒有。」等語(見該院審理卷㈡94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7頁)、證人高銘錢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亦證稱:「(問:當時周先生有無當時是何狀況?)沒有。(問:有無檢查雙方車輛?)當時沒有檢查」等語(詳見該院審理卷㈠94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
4、5頁),均無法就上訴人之腳傷,係如何造成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即明。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經該會以92年6月12日府覆議字第921041號函覆以:「承囑覆議乙○○、甲○○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九五七次(九十二年六月六月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無確切肇事現場,及無拼裝車車損照片,且雙方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88頁),惟參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3月2日94彰基病歷字第9403006號函所載:「乙○○君右腳外觀、角背及腳底,呈現重皮瓣肥厚。伴隨全部五隻腳趾缺失。依其就所照右腳X光片,顯示全部五隻腳趾遠趾骨缺失‧‧‧符合『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㈡第2頁),顯造成受傷部分,趾骨均已缺失,且均已喪失機能,與所謂粉碎性傷害所造成之機能喪失完全相同,再參諸卷附手術前相片,上訴人之腳掌係遭橫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36頁),明顯顯示出重物齊一壓傷至明,另參諸彰化縣警察局92年8月19日之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被上訴人駕駛輾過上訴人的右腳等情,自難僅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撞擊或壓過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行騎車跌倒所致,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傷之過失行為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將上訴人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即送往彰基醫院醫治,
再經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分別支出醫藥費3252元及1萬7684元,合計為2萬936元,業據其提出住院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為自負額,自屬醫療上所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萬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
日在彰基醫院住院9日,於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31日,於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5日,合計住院45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9萬元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在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丙○○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8萬4577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受傷前,原受僱於華登醫藥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3000元(日薪767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堪信為真。再依上訴人所陳,其於92年8月6日既已覓得新職,該日即不應算入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準此,核算上訴人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8月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萬602元【計算式:767+(23,000×12)+767×5=280,602】。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28萬6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身
體、健康受有上揭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肇事所受身體、健康,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雖屬壯年,然平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運貨物,月薪微薄,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等所受傷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69萬1538元(計算式:
20,936+90,000+280,602+300000=6915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條文,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亦應一律適用之。經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無牌照駕駛拼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上訴人因突遇被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騎車不穩而滑倒,機車撞擊路墩,上訴人則跌坐在路中央,被上訴人緊急煞車不及,致其拼裝車左側輪胎輾過上訴人之右腳腳掌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被上訴人駕駛無牌照拼裝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上訴人人車滑倒受傷,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駕駛重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未及煞避而摔倒,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訴人過失之比例減輕之,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14923元(計算式:691538×60%=414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業已給付保險金50萬5000元予上訴人一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一份附在本院卷可憑,自應將上訴人領取之上開保險金予以扣抵,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金額(000000-000000=-9007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抵上訴人領取之上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不足額,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9萬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駁回本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陳安祿到庭作證、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再送鑑定,因 陳安祿業 在前開刑事案件到庭作證,且本件車禍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覆議,已詳前述,被上訴人再為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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