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立自民國99年4月間起,持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該公司執行業務。○○公司負責人 顏富崇 於99年6月間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避與顏富崇見面還車,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車輛得手,且恣意違規使用,所欠交通罰鍰均無意繳納,復將該車任意處分,棄置在新北市台北港旁。嗣○○公司及負責人顏富崇經變更登記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潘學恩 ,經潘學恩報警尋回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健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據告訴人潘學恩指訴、證人顏富崇等人之證述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為其論據。訊之固坦承顏富崇有交付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
「我與顏富崇合夥做生意,顏富崇出錢,我出工,我使用該車約5、6個月,顏富崇收錢後未與我結算清楚,工作結束後,我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工地附近,並曾通知顏富崇去取車,後來我返回雲林縣從事養蚵業,因無法連絡到顏富崇,而未再聯繫」等語。
四、經查:㈠○○公司於88年5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其
負責人於99年8月13日變更登記為顏富崇,該公司於同年9月20日登記取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1年9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潘學恩,上開車輛經○○公司於102年1月22日報失,同年1月底在新北市八里台北港尋獲,2月7日註銷報廢等情,業據證人潘學恩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北檢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北檢偵卷第1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見原審卷第59-61頁)、台中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表及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80-100頁)等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顏富崇、潘學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偵卷第5-6頁)。
㈡有關被告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使用期間
及受返還催告之時間部分,查證人顏富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我經營○○營造公司時,林健立負責接洽堆放棄土事宜,因此我以公司名義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他跑業務使用…」、「林健立沒有加入○○公司勞保,也不是股東,只是我合作的對象,廢土都要由他去接洽來源,也沒有領公司薪水,只是利潤和林健立對分。…公司買下這台車登記過戶以後就交給林健立使用」等語;於原審證稱:「我以○○公司名義購買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付被告使用,嗣我與被告合作之八里工程結束後,因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被告使用該車積欠罰單甚多,我便於交車後約半年左右,向被告催促返還,但因有時找不到被告,有時因雙方之合作工程問題爭吵,被告並未還車,後即聯絡無著」(見北檢偵卷第6頁反面;雲檢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5-
116頁、第120-12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 李金星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檢偵卷第41-42頁),亦與被告自承使用該車約為5至6個月後,顏富崇曾向其要求還車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再被告使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
0年4月1日止,共有45筆違規紀錄,除99年9月及100年
4月以外,於此期間平均每月均有多筆違規紀錄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領車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67頁反面、108-111頁),以被告使用該車期間每月平均違規之次數觀察,被告於100年4月1日以後之數日間,顯已未再使用車輛至明。足見被告係因與顏富崇之工程合作關係,由顏富崇提供○○公司名下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使用,而被告自99年9月20日後取得該車使用至10
0年4月初某日止,共約半年時間,嗣顏富崇因雙方合作之八里工程案結束,才於交車後約半年左右,即相當於被告使用該車之期間後,向被告催討還車,應可認定。
㈢證人 陳福梓 在原審證稱:「顏富崇曾找我詢問可否連絡到被
告討車,我找到被告後,被告要我轉告顏富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新北市八里左岸旁之土地公廟處,我就如實轉知顏富崇,但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25-
126頁),核與證人顏富崇在原審證稱:「被告似乎曾有一次透過陳福梓或他人轉述該車放在八里那邊,叫我自己去取車,某次我與被告連繫上時,被告也曾告訴我他將車放在八里,時間應該是在我轉讓公司之前,當時我與被告合作之工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見原審卷第116、122頁)等語一致。又被告與顏富崇間之合作關係,因尾款收取及利潤結算問題,雙方不歡而散,嗣後電話連繫時,仍多有爭執,迄今仍未結算清楚,而被告陳稱原使用顏富崇提供之手機門號,雙方拆夥後,顏富崇即將該門號停用等情,並為顏富崇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9頁、121頁反面-124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轉知顏富崇有關車輛之所在,因被告與顏富崇間之合作關係破裂,雙方不歡而散後,即未見再面,兩人雖曾以電話連繫,但亦多有爭執,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與顏富崇之合作關係,而持有使用系爭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過半年左右即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或占有該車,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區雙方合作之工地附近,並曾親自及囑託他人轉告顏富崇有關車輛之所在,縱顏富崇未前往取車或自認為無從找尋而未將車輛取回,然被告並未繼續占有該車,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行為,足認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將該車佔為己有拒不返還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未能善盡借用者之責任及如數繳納交通罰鍰,致該車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部分,則屬民事紛爭,宜由所有權人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被告經顏富崇多次催討後,仍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車輛,並恣意違規使用,致有多筆違規紀錄,被告均未繳納罰鍰,事後又將車輛任意棄置,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之物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被告雖辯稱曾告訴顏富崇將車停在八里十三行博物館旁邊一處公園之停車場;然本案車輛之尋獲地為台北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㈠被告因與顏富崇就雙方之合作關係有糾葛,不歡而散,雖未盡其借用人之責任將車輛返還,而任意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區,然並未將車輛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並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轉知顏富崇車輛之所在,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其有何侵占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又被告使用該車,固有數十次違規而遭警舉發之情形(多數為同一地點之違規停車),有上開違規紀錄資料可資查考,足認其亦有為逃避罰單責任而避不見面之可能性,然此僅係被告與車主間應如何處理違規罰單責任之民事糾葛,及被告是否因此才未出面返還車輛之動機問題,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另查,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停車場或空地),係緊臨台北港區,被告所陳停車地點與實際尋獲地點,並無甚大差距,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所辯不實,亦屬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具體事證,僅就原審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為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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