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玉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4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玉城與 余廣智陳寬鴻 (余廣智部分現通緝中;陳寬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1日20時40分許,由鄭玉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余廣智及陳寬鴻,在行經 余振順 之臺南市○○區0000000之0住宅時,利用當時無人在內之機會,先由余廣智、陳寬鴻下車後,由陳寬鴻在屋外把風,鄭玉城則將車駛至不遠處等待接應,另余廣智則從房屋後門破壞木製門栓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並將屋內之長板凳2張、水缸2座、割草機2臺等物搬至屋外後,復聯繫鄭玉城駕車前來,余廣智、陳寬鴻再將該等物品搬上車輛等分工方式,而竊取前揭物品得手。鄭玉城旋駕車搭載余廣智、陳寬鴻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國道三號下方時,經 警見渠 等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在車內查扣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振順於警詢及原審陳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見警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鄭玉城與余廣智、陳寬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103年已有犯普通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次更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缺乏改過之決心,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遭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顯然價值不菲,且依其是同謀結夥犯案之犯罪情節,亦難謂有何因生活困頓饑寒交迫,致需挺而走險不得不犯本案,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鄭玉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103年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後,竟再為本件同類型之財產犯罪,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併予補充)。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併為緩刑宣告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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