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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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 莊鎧駿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上訴人 劉康怡 法定代理人 慕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989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劉康怡(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因劉康怡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 劉全琳 於102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價款173萬元(嗣改稱為153萬元),其餘價款依約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同時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後再予清償;詎經上訴人依約支付153萬元之價款後,被上訴人竟拒絕履約辦理過戶,顯已違約。
㈡本件賣方雖為未成年人,惟既經法定代理人劉全琳合法代理
,雙方買賣關係合法有效,且據劉全琳於庭詢時坦承系爭房地原本係劉全琳之父親所有,因劉全琳債信不佳,故而委託登記在女兒劉康怡名下,益見本件買賣關係之合法性。況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非但已支付房屋價款153萬元,且因劉康怡及其父母無能力支付房貸本息,銀行表示欲申請法拍,為恐血本無歸,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本息由上訴人代墊支付,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法拍,是以上訴人迄今支付之價金已逾200多萬元。至於劉康怡父母間之法定代理權爭執,係其家務事,核與本件無關,自不足作為本件延宕訴訟之理由。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父親劉全琳稱:伊的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收了173萬元,簽約期間,劉康怡係由伊監護,因為覺得賣得太便宜,所以不想賣了,但173萬元伊已經用掉,無法拿出來。前妻慕容政從大陸嫁過來,伊父親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康怡,係因為伊債信不好,買賣房子是委託臺灣房屋,不可能惡意,因為慕容政把房屋所有權狀帶走,伊有去公告遺失,並告侵占,後來覺得太麻煩,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母親慕容政則謂:劉康怡係伊女兒,劉全琳係伊前
夫,劉全琳於102年10月18日偽造文書變更監護權,而為劉康怡之法定代理人,伊已於102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提告,故102年10月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劉康怡監護權仍在伊手上,劉全琳沒有權利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所有權狀正本在伊手上,簽約時,劉全琳沒有給上訴人所有權狀正本,後來在102年11月20日另以口頭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劉全琳雖偽造文書取得監護權,但仍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上訴人當知本件買賣可能有問題,且劉全琳何以會開立1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此亦與買賣常情有違,上訴人竟不置理,顯屬輕率,難認其係善意。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康怡之父親劉全琳於劉康怡未滿七歲
之102年11月20日,將劉康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款為63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153萬元予劉全琳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0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補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依102年11月20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見補字卷第12頁)。然被上訴人爭執買賣契約應係在102年10月9日所簽立,並非102年11月20日,當時劉全琳並無監護權,慕容政亦未授權劉全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不得代理劉康怡出售系爭不動產。
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康怡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之102年10月9日屬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按劉康怡之監護權歸屬,為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之所繫。查劉康怡之監護權變動狀況為:⑴於101年6月4日在劉全琳與慕容政離婚時,監護權約定由慕容政行使。⑵102年6月25日約定由劉全琳行使。⑶102年9月10日約定由慕容政行使。⑷102年11月18日約定由劉全琳行使。⑸102年12月15日法院裁定由慕容政行使。有戶籍謄本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劉全琳為之,而非由劉康怡當時之監護人慕容政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嗣上訴人雖主張依102年11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惟查:上訴人所謂102年11月20日簽訂之契約,其內容為劉全琳簽發100萬元本票乙紙,並註記:茲收到不動產買賣款項100萬元正,特此簽立為證,並提出上開本票為擔保。所指不動產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8建物,署名劉全琳(見補字卷第12頁)。如謂係契約,則何以未載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建號載錯(應為4989),且亦缺相關之其餘款項如何支付之約定?及何時交屋等?何以須簽本票為擔保?顯然不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實質及形式,充其量僅為102年10月9日買賣契約收款之字據而已,難認為另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代書 林淑育 證稱:【(問:劉康怡是未成年人,由何人代理
簽訂契約書?)她的父親劉全琳,但是沒有過戶登記,因為找不到所有權狀,我送到地政事務所,才發現有劉全琳偽造文書情事,那份戶政資料有刪改過,實際上監護人是她母親。】(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又據證人 莊三民 證稱:【(問:本件買賣關係是否由你仲介?)是的。】【(問:買賣價金給付多少錢?)買賣價金在訂立買賣契約時是給付153萬元,後來因為有查到監護人的部分有偽造。102年11月20日有再給付現金100萬元。】【(問:102年10月9日簽立的契約,後來發現劉全琳沒有法定代理權,你是如何處理?)那時有向劉全琳本人講監護權部分是偽造的,因為他錢已經拿走了,我說我要提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他說會在短時間內重新取回監護權,後來看到劉全琳有取回真正監護權是102年11月18日,劉全琳有打電話給代書說有取得監護權,所以102年11月20日我與劉全琳口頭訂立契約,我才再給付100萬元給他,才另外成立契約,後來劉全琳有簽立本票給我,上面有註記給我…。】(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71頁)等語。顯然在102年10月9日劉全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了無監護權外,且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而經上訴人發覺後,劉全琳則承諾將取得監護權,其即於102年10月28日代慕容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證遺失補發,並於102年11月7日獲許可,有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其即持該居留證變更監護權約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新書狀補給,經慕容政提出原有權狀正本異議,始被駁回申請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頁)。由上足見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始,即知劉全琳應備之文件有缺(監護權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仍給付價金153萬元,而後劉全琳偽造文書稱取得監護權,惟仍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還給付100萬元,且要求劉全琳開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按本件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高達630萬元,衡諸一般人,亦必小心謹慎,深恐有所閃失,對於未備齊全證件之交易,當有所保留,除前有未具監護權之爭議外,應不致於在賣方前後二次均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之情況下,仍願給付100萬元價金之理,而竟要求對方開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等,此如同借貸,顯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是以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應備之文件有所缺失,當應懷疑是否有其他隱情,而進一步查證,竟仍不畏瑕疵,再給付100萬元,依常理,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善意可言?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全琳代劉康怡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因劉康怡於簽約當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行為能力,復未由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慕容政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即上訴人與劉全琳代劉康怡所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