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辜逸恒 被上訴人 李名倫
洪鵬凡 王定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係任職國民中學之教師,於民國101年5月12日與原任教學校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cosplay)活動,上訴人曾與其中1名女學生即甲女合照。詎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被上訴人丁○○(丁○○)(以「飯島丸」為其網路匿名)等人於101年6月19日在臉書網站「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後該站改名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張貼如後列附表1所示文字(以下簡稱系爭貼文)。乙○○關於上訴人「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均與事實不符卻仍在臉書網站張貼上開不實文字,致使上訴人遭所任職國中及台南市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誤解,並於101年8月30日將上訴人解聘。而乙○○上開行為乃受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丁○○教唆。被上訴人等3人對於上訴人不實之指控經電子媒體及各大報章報導結果,已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極大傷害。故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如附表2所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如附表2所載)。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指「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言論,並非乙○○臉書之留言。而是甲○○、訴外人 侯志偉林廣彥 及甲女之父4人召開記者會及甲○○等人於網路所提,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二)乙○○臉書發言主要在評論學校(校長)之處分失當,非以破壞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原文除提到「 辜老 」外,均以「這個人」代稱,外界不足以由此知悉為上訴人,故難謂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
(三)又召開記者會公布性騷擾事件者為甲○○、甲女父親、侯志偉、林廣彥等人,非乙○○,即便記者會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與乙○○無關。
(四)上訴人經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並將其解聘,而臺南市政府核准解聘並退其勞健保,並將其於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中建檔,然乙○○並非上訴人任職學校之教師或行政人員,亦非臺南市政府官員,並無參與或影響解聘或上網建檔,故上訴人遭解聘與乙○○系爭貼文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甲○○與丁○○部分:除援用乙○○上開答辯及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上開行為發生時,甲○○身兼台南市市議會教育委員會召集委員,訴外人 王水文台南市教育局副局長,侯志偉為上訴人任職國中校長,其等調查該性騷擾案時,無論對電子或平面媒體均隱匿學校名稱及上訴人並甲女姓名。甲○○個人還親自打電話至新聞電台告知其等不得報導學校校名,以維護雙方權益。而學校性平會經過二次調查程序,確認性騷擾案成立。足見,甲○○及丁○○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存在。
(二)再丁○○於臉書及網路上之發言,乃基於上訴人身為國中老師,對於學生之行為本可受公評,在公共利益之考量及憂慮年輕學子人身安全提出警告,顯屬善意之言論,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係任職國民中學之教師,於101年5月12日與原任教學校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cosplay)活動,上訴人曾與其中1名女學生即甲女合照。
(二)乙○○與丁○○(以「飯島丸」為其網路匿名)分別於101年5月19日於臉書網站成立粉絲條,並於101年6月19日在臉書網站「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後該站改名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張貼系爭貼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乙○○係受甲○○、丁○○之教唆、指示而在臉書網站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被上訴人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乙○○係受甲○○、丁○○教唆、指示而在臉書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又被上訴人等3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工作權,被上訴人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爰審酌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乙○○系爭貼文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乙○○於101年6月19日在臉書網站所張貼系爭貼文,係因甲女父親先行貼文:「超機車的…今天輔導員在學校發了1份問卷調查讓女兒填寫…裡面竟然有幾題是問:『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但不教你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我是覺得這個問題很像一隻動物叫草泥馬…又要吃又要吸收又要留者吐別人口水…」等語(見原卷第9頁),乙○○因此回應甲女父親貼文稱「辜老...」。然查,乙○○系爭貼文並未顯示上訴人名字,亦未提及上訴人任教學校名稱。故此,前往網站瀏覽之人尚難因此知悉乙○○所指為上訴人,尚不足以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2)再乙○○系爭貼文內容為:「他的問卷我幫大家翻譯一下:『我已經知道辜老摟、摸、想拎你,讓你覺得不舒服,如果辜老以後不教你們班,不會再碰到你,你是否同意辜老可以繼續去教別的班,去摟、摸、想拎別班同學-只要不是摟、摸、想拎你,這樣你感覺可以接受嗎?』,我之所以這樣解釋,是因為校長及其他與之『交手』之人都表示此非單一個案、不是頭一次發生了,臺北人很聰明、很會保護自己,把『危險』轉嫁給臺南人,這所國中的校長知道『這個人』有『前車』還接受並任用,我只能說:校長真是慈悲為懷,願意給人機會,但是如果此人不把握重新做人的機會而一犯再犯,就踐踏了校長的慈悲心,而且我真的想問校長:換個班教(或換摸、摸、想拎別人)、記個過真的能解決問題嗎?他『這次』真的會因此記取教訓嗎?還是學校真的很缺這樣的『名師』來任教?搞不好校長真的覺得有『這個人』在可以免費上新聞打另類廣告,暗示:『歡迎各位想被摟、被摸、被拎的女同學來就讀。』如果真的是這樣,飯島丸大師你把校名 馬賽克 起來就太對不起校長的一番『用心良苦』了!現在是怎樣!?臺北不用的丟給臺南?臺南人是二等公民?而我們臺南要學那不要臉的臺北教師界的人把這樣的問題再丟給別的縣市嗎?老實說,如果是這樣一犯再犯,顯然原本的處理方式根本沒有達到嚇阻效果,也沒有讓『這個人』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教師會及其他相關單位真的應該硬起來捍衛學生受教環境的安全,這樣也是維護多數善良教師的名譽,否則『臺南的老師摸摸學生腿、摟摟腰、想把學生拎回家,最多就記個過就沒事了,可以繼續在學校任教來『保有繼續摸、摟、拎的權利』。這樣的話傳出去能聽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10頁)。核對甲女父親之貼文與乙○○回應系爭貼文內容可知,乙○○主要呼應甲女父親不滿學校以問卷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教師之方式及內容,兼表達自己不滿學校及校長處理態度。由系爭貼文可知,乙○○主要評論對象係針對學校及學校校長,並非直接針對上訴人個人加以評價。況上訴人被申訴涉嫌對甲女性騷擾之事件,已經所任教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該校101年6月6日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經核上開評議書乃係於101年6月6日作成,是乙○○辯稱伊自甲女父親得知該評議內容,而於101年6月19日在網站上針對學校處理事情之態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對上訴人有何指述等語,應屬可採,難認乙○○系爭貼文對上訴人名譽有何侵害。
(3)依上所述,乙○○既係針對學校處理事情態度所為個人評論意見表達,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有何評價,況且前往該網頁瀏覽之人均無法因乙○○系爭貼文,得以立即知悉乙○○評論之事項涉及上訴人個人。因此,乙○○系爭貼文尚不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茲再審酌乙○○是否惡意虛構事實,以及乙○○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1)甲女父親曾與甲○○召開記者會,指摘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邀約甲女拍攝角色扮演照片一事,嗣經上訴人對於甲女父親、甲○○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97至103頁);而上訴人被申訴涉嫌對甲女性騷擾事件,亦經任教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該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上訴人任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甲女父親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辯稱:「因為女兒(即甲女)拿她與上訴人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拍3張6、7吋照片給伊看,伊女兒說上訴人在合照時摟著她的腰部,她說當時不知如何反應,所以不知道如何拒絕,她說被摟著很不舒服又感到恐懼,又伊女兒跟伊說上訴人在拍照當天有幫她按摩小腿,伊因而要求上訴人公開道歉,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照片上當事人的臉部都有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之姓名及學校……」等語,甲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原本攝影師要來拍伊,在拍的過程中,上訴人過來要跟伊合拍,上訴人與伊合拍時,與伊緊靠在一起拍照,且他的手摟著伊的腰,後來伊父親上網找到這些相片,看了很生氣,伊即跟伊父親說上訴人在與伊合拍時,有碰到伊身體,並說上訴人摟著伊的腰、又拍照當天伊穿高跟鞋會痛,伊跟同學說,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說要幫伊按摩腳部及小腿,伊拒絕,上訴人還是幫伊按摩……」等語,且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以暱稱「土方歲三」與甲女對話時,曾留言:「妳太小了,不然就把你拎走」、「下次,我找你出來私拍好了」、「很堅持不讓你出來嗎」等語,復曾傳送以「歲三」為主角之言情短篇小說予甲女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網頁資料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4-27頁、第57-63頁);而上訴人任教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曾認定:「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時行為人 辜師 (即上訴人)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甲女同意下自行為甲女按摩腿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你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成甲女感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及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亦有該評議書在卷可供查考(原審卷第75-76頁),可徵甲女及甲女父親指述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且留有照片、通訊記錄等資料。參酌乙○○與甲女父親、丁○○間於系爭網頁中多有對話,應有相當之聯繫往來,乙○○依據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及上訴人與甲女之FaceBook對話記錄,而 相信渠 等所述為真,故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尚非無據;縱訴外人 謝豐安 等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未看見上訴人於拍照時有摟甲女腰之事,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乙○○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乙○○於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又查,觀諸乙○○發表之言論:「此非單一個案、不是頭一次發生了,臺北人很聰明、很會保護自己,把『危險』轉嫁給臺南人」等語固屬不當連結,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有教化、保護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得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教師與女學生之相處過程中,如有摟腰、身體緊貼或言語曖昧之行為,衡情均屬不當,且恐使學生無法專心上課,或深怕他日受老師騷擾而心生恐懼,若進而涉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之爭議,更關涉該名教師之適任與否,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屬息息相關,則有關上訴人是否藉拍照摟甲女腰、身體碰觸、傳遞不當訊息甚或對學生性騷擾之事,顯然涉及公眾利益,非僅涉於上訴人私德,自均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與上訴人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無必然關連。依此,乙○○上開言論既屬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乙○○亦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為上開陳述評論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更無從認乙○○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舉。
(3)再查,上訴人係經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其所涉性騷擾事件成立,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嗣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有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文存卷足憑(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206至221頁)。是上訴人既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與乙○○是否發表系爭貼文無關,上訴人主張乙○○發表系爭貼文另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亦無理由。
(4)依上所述,乙○○尚非惡意虛構事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乙○○評論之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事項,因此,難謂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丁○○、甲○○既均否認上訴人有關伊等指使乙○○發表系爭言論之主張,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亦僅能提出其推論,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況乙○○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業經說明如前。故上訴人主張丁○○、甲○○須對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於臉書網頁上發表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非惡意虛構事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乙○○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復與上訴人遭解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無從與丁○○、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以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乙○○於101年6月19日於臉書公開表示文字(見原審卷第9-10頁):
(1)他的問卷我幫大家翻譯一下:「我已經知道辜老(師)摟、摸、想拎你,讓你覺得不舒服,如果辜老以後不教你們班,不會再碰到你,你是否同意辜老可以繼續去教別的班,去摟、摸、想拎別班同學-只要不是摟、摸、想拎你,這樣你感覺可以接受嗎?」我之所以這樣解釋,是因為校長及其他與之「交手」之人都表示此非單一個案、不是頭一次發生了,臺北人很聰明、很會保護自己,把「危險」轉嫁給臺南人,這所國中的校長知道「這個人」有「前車」還接受並任用,我只能說:校長真是慈悲為懷,願意給人機會,但是如果此人不把握重新做人的機會而一犯再犯,就踐踏了校長的慈悲心,而且我真的想問校長:換個班教(或換摸、摸、想拎別人)、記個過真的能解決問題嗎?他「這次」真的會因此記取教訓嗎?還是學校真的很缺這樣的「名師」來任教?
(2)搞不好校長真的覺得有「這個人」在可以免費上新聞打另類廣告,暗示:「歡迎各位想被摟、被摸、被拎的女同學來就讀。」如果真的是這樣,飯島丸大師你把校名馬賽克起來就太對不起校長的一番「用心良苦」了!
(3)現在是怎樣!?臺北不用的丟給臺南?臺南人是二等公民?而我們臺南要學那不要臉的臺北教師界的人把這樣的問題再丟給別的縣市嗎?老實說,如果是這樣一犯再犯,顯然原本的處理方式根本沒有達到嚇阻效果,也沒有讓「這個人」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教師會及其他相關單位真的應該硬起來捍衛學生受教環境的安全,這樣也是維護多數善良教師的名譽,否則「臺南的老師摸摸學生腿、摟摟腰、想把學生拎回家,最多就記個過就沒事了,可以繼續在學校任教來『保有繼續摸、摟、拎的權利』。」這樣的話傳出去能聽嗎?附表2:
刊登道歉聲明於台南地區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三大報社會版頭版,版面半版,字體至少48號標楷體以上,刊登期間為三天。道歉聲明之內容為:本人於網路上透過甲○○網軍開設之臉書部落格中,引述甲○○玉山網軍之不實報導,內容不僅未經查證,本人更惡意攻訐戊○○老師,公然指摘散播「辜老師有類似前科紀錄」,致造成戊○○老師名譽損失。因這種深植人心之負面印象,一輩子無法抹滅,即再怎麼道歉也無法回復原狀,本人特此鄭重向辜老師致歉並承諾金錢賠償,用以填補部分損失,並保證今後絕不會再有傷害戊○○老師名譽之情事。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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