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33、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明益因施用第2級毒品2次,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但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上訴人2次犯行,均係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動供承施用情形,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9月24日12時、105年10月5日8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路旁小廟、臺南市○○區○○街公園旁廁所,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陳述,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5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暨詳敘上訴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者,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提起公訴,即無不合,且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載稱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對本件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本件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