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特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昆伯 相對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向相對人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必要,此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28日分別有工程款200萬元、566萬4千元之款項匯入;相對人提出存款憑證作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據,抗告人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異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又相對人依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而未於本訴中分別主張20萬元、165萬元之抵銷,致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原法院執行處扣押抗告人之各工程款及存款,已達150至16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74萬6千元,顯有超額查封,應將逾越74萬6千元部分返還抗告人;又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自不可能依其請求而將台南市○○區○○段○○○○○○○○○○○○○○○○號等(下稱上開701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倘若抗告人真有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未還,何以相對人未加上利息請求?且間隔2年後才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何未對抗告人公司假扣押?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經催告而斷然拒絕給付等情,更無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乙節,已據提出相對人於103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各向抗告人匯款6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見原審卷第5頁)等為證,堪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多次借款,相對人曾與抗告
人就上開120萬元借款債務協商,由抗告人提供上開701號等4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出爾反爾之拒絕,且上開土地上原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向他人清償後塗銷;但該清償資金(780萬元)係抗告人公司法人之工程款之收入,原包括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在內;由此可見抗告人向相對人以工程週轉所借金額,佔為私人財產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謝昆伯個人使用;雖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得抗告人若干之應收工程款、保固金及存款;惟因抗告人欲以訴訟程序拖延執行,恐將領取前開扣得之工程款項,且有搬移或隱匿處分財產之舉,致相對人屆時無法受清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抗告人屢經催討,常以銀行積數不足或工程款未撥款等理由拖延迄未清償借款,相對人迫於無奈,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包括本案請求),並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書(係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4萬6千元借款本息,而有別於上開存款憑條2紙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及抗告人上開4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全字卷第6至16頁)等以為釋明。準此,應認相對人已有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處扣押之工程款
項已達160萬元,遠超過74萬6千元(按相對人係聲請執行60萬元),顯屬超額查封,超過74萬6千元部分之查封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除將相對人另案勝訴確定判決(即向相對人借款74萬6千元部分)之執行,與本假扣押案相混淆之外,其是否尚積欠相對人120萬元借款部分,乃實體法上問題,尚非可由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法院所得審理;至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縱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人亦應另向原審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調查審認之,非為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裁定僅准予相對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命抗告人以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此為本院審理範圍),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