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賜
高瑋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明賜、高瑋辰,與同案被告 林益祥 、 吳俊融 (上二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與告訴人 林偉成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205號房協商債務糾紛,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賜持刀、被告高瑋辰持球棒,分別砍傷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紅腫、頭部及右側腰部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陳明賜、高瑋辰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其等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固然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然宣告此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明賜於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刀子1支,及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雖分別屬於被告二人所有,然均未扣案,且被告二人均供明該等器物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此等器物係屬違禁物,而其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