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施林朗1532/14400、施智強372/14400及施昌榕4446/14400。被告所有之C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並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故該部分不在本件裁定駁回範圍內)。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且當事人提起之訴是否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待於當事人主張。
三、查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以系爭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核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中,原告就被告所為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占用期間之給付請求,均與其在本件訴訟之請求相同,為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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