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秋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林錦秋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人之豬小排1盒,得手後裝於隨身購物袋內走出店外,經店長 賴有真 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錦秋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有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