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戴振忠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戴振忠因強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故無逃亡可能;又被告之母親中風在床臥病多年,端賴被告照顧,二人相依為命,茲因被告遭羈押,照顧之重擔均落在被告之妹妹身上,致其身心俱疲,不勝負荷,殊堪同情;另被告為中度肢障之人,需賴輪椅始能行動,並罹患高血壓疾病,有二次血壓收縮壓高達200mmHg以上,有昏倒之情形,曾在看守所內就診,身體狀況不宜繼續羈押,請審酌被告悔改之誠,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l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戴振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所述罹患高血壓疾病,有二次血壓收縮壓高達200mmHg以上,有昏倒之情形,曾在看守所內就診,身體狀況不宜繼續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於羈押期間,經醫師診斷「高血壓」、「左肩粘連性囊炎」,目前藥物治療中,看守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將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等情,有該所103年8月6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目前亦尚難認定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前稱之理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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